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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引起的误工和房屋租金损失应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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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9 07:01
导读: 【案情】2009年3月29日,因原告黄某、郑某装修房屋在被告鞠某经营的某五金建材商行购买了被告某品牌管材公司生产的水管。同年9月,原告发现使用的水管漏水后,要求被告进行修复,被告拖延两个多月才给原告更换漏水管。在更换漏水管过程中,造成原告地砖、橱
【案情】
2009年3月29日,因原告黄某、郑某装修房屋在被告鞠某经营的某五金建材商行购买了被告某品牌管材公司生产的水管。同年9月,原告发现使用的水管漏水后,要求被告进行修复,被告拖延两个多月才给原告更换漏水管。在更换漏水管过程中,造成原告地砖、橱柜、板材等材料被毁损,损失17000余元。为修复被毁地板等,原告应支付泥工工资2000元。因水管渗水,造成原告赔偿他人损失1600元。原告在外租房两个月,租金损失18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需赔偿房屋出租所应得收益损失费及误工损失15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无果。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地砖、板材及工资等损失23900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和房屋出租所应得的租金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误工费和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属于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根据产品质量法承担损失,予以赔偿。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这两项损失不属于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缺陷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分析】

笔者同意后面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出租所应得收益损失费及误工费的主张,因缺乏该项损失的相应事实证据,且该两项损失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不符合损益相抵的民事赔偿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两被告作为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疑难在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将来出租房屋的收入是否应计入赔偿范围,以及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计入。笔者坚持认为,本案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确定性原则,二是因果关系原则。所谓的确定性原则是指,侵害发生时,能够确定地在一定期间内取得一定数额收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相关规定,即违约方所赔偿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时,超过预期的不能确定的损失,是不能计入赔偿范围的。所谓因果关系原则,笔者不想做过多的解释,民法理论对此争议很大。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应是原因条件:即损害的原因至少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

对于原告的房屋租金主张,首先,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所得属于未来可能性所得,具有或然性,房屋毕竟没有出租,且根据案情并不能确定原告能够得到租金收益。不符合确定性原则。其次,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自己必定将房屋用于出租,以及出租的具体细节,因而也就不能说明房屋不能出租的原因就是产品缺陷。再次,原告在购买产品时,被告并不能预见原告将房屋用于出租,且原告也未告知被告这一情况,房屋租金收益超出了被告的预见范围。因此,综合看来,笔者认为,房屋租金收益不能计入赔偿范围。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外面已经租住,仍然可以正常工作,这就足以说明该产品缺陷实际上并不必然阻碍原告正常工作,产品缺陷不能构成误工的原因,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能得以成立。

作者: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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