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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中原医药公司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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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6 02:10
导读: 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中原医药公司经营部、新乡县医药总公司新药特药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时间:2001-06-27当事人:罗志臣、杜学义、李智元法官:文号:(2001)新经终字第168号河南
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中原医药公司经营部、新乡县医药总公司新药特药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时间:2001-06-27 当事人: 罗志臣、杜学义、李智元 法官: 文号:(2001)新经终字第168号

河 南 省 新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新经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化学制药厂输液分厂)。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焦作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中原医药公司经营部。住所地:新乡市向阳新村新原路。
  法定代表人:罗志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雪战,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评,新乡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医药总公司新药特药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杜学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中原医药公司经营部(下称中原经营部)、新乡县医药总公司新药特药公司(下称新特药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9日,中原经营部将东湖公司生产的批号为991216的生理盐水120件2400瓶以每瓶1.80元卖到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下称山西职工医院),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该医院要求中原经营部赔偿损失,后经阳城县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批药品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部颁标准WS1-362(B-121)-91和《中国药典》九五版二部有关项目规定。中原经营部为不使此事扩大,与山西职工医院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21600元予以赔偿,并因此支付药检费600元、往返运费1200元、路费736元、换药费4320元、其他费用66元,共计28522元。中原经营部因赔偿一事与东湖公司、新特药公司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经营部将从新特药公司购买的东湖公司生产的生理盐水售于山西职工医院,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经检验证实该药品不符合部颁标准系不合格产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合格产品造成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用户、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对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东湖公司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赔偿责任。新特药公司也系销售者且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原经营部28522元;二、驳回中原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东湖公司负担。
  东湖公司上诉称:中原经营部与山西职工医院的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未查清该协议是否实行履行。从中原经营部提供的发票中可看出,所销售药品中还有其他药品,药检费是否包括其他药品不清。阳城县检验所检验报告,违反有关规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原经营部、新特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因本案所涉药品的销售发票系以“焦作市化学制药厂输液分厂”(下称输液分厂)名义开具,诉讼过程中,东湖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东湖公司与输液分厂分别系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该药品与东湖公司无关,东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诉状未提及该问题是由于未曾对此核查,原审时也未出庭诉讼,受原审判决所述药品系东湖公司生产的误导。[page]
  本案所涉药品的包装显示生产单位为“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焦作市化学制药厂输液分厂)”,东湖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加盖其印章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书中填写的委托单位明确为“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焦作市化学制药厂输液分厂)”。
  东湖公司与输液分厂的住所地位于同一地点即焦作市焦东南路2号,其法定代表人系同一自然人李智元。东湖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李智元系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所注电话号码上述输液分厂开具的药品销售发票中电话号码相同,均为3935420。
  中原经营部与山西职工医院于2000年9月20日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后,双方协商赔偿款项已从山西职工医院应付中原经营部的其他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虽然东湖公司与输液分厂分别领取两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案所涉药品的销售发票系输液分厂开具,但其住所地均位于同一地点,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向东湖公司送达的有关诉讼法律文书载明“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焦作市化学制药厂输液分厂)”,其均未曾提出异议,且曾以输液分厂名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药品的包装及东湖公司向本院递交诉讼文书填写内容也均明确“焦作市东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焦作市化学制药厂输液分厂)”,该厂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东湖公司所称药品系输液分厂生产与东湖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用户、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损失后,对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中原经营部向山西职工医院销售的由东湖公司生产的药品后,使用过程中发现并经当地阳城县药品检验所进行质量检验,确定了该药品的质量问题。中原经营部与山西职工医院对因该药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协商予以赔偿,并已实际执行。中原经营部依法即可以向该药品的生产者东湖公司进行追偿,东湖公司应向中原经营部承担责任并赔偿中原经营部因此所受经济损失。新特药公司也属于药品经销者,在药品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东湖公司上诉所述中原经营部与山西职工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所付药检费包括其他药品的费用、阳城县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违反规定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当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80元,由东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平  
审 判 员 王师斌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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