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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供种站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08-23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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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505户村民。诉讼代表人:席春林、王先芳、张银烛、胡昌炎、曾凡侣,均系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村民。被告:湖北省石首市滑家当镇供种站。法定代表人:向阳,站长。第三人:湖南省水稻研究所原种

  原告:湖北省石首市某镇505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席某、王某、张某、胡某,均系湖北省石首市某镇村民。

  被告:湖北省石首市某镇供种站。

  法定代表人:向某,站长。

  第三人:湖南省水稻研究所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场长。

  原告湖北省石首市某镇505户村民(以下称用种户)为与某镇供种站(以下称供种站)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湖南省水稻研究所原种场(以下称原种场)有利害关系,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1992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购进“湘花一号”稻种,并按其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种植、管理,但是,水稻生长情况却与资料介绍的各项数据及性能不符,抽穗、成熟不齐,给原告造成减产损失18万余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稻种,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稻谷出现抽穗、成熟不齐的现象后,被告曾7次电告第三人派员前来处理,但第三人均以种种借口推卸其责任。因此,原告的水稻减产,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

  第三人辩称:原告使用的“湘花一号”稻种,是第三人用现代最新科学生物技术花培选育而成的新品系稻种。因为今年气候异常,原告未能按气候反常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栽培措施,致使水稻减产,故减产与第三人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石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被告供种站将从第三人原种场购买的“湘花一号”早稻种子10080公斤,分别销售给原告等505户村民播种。用种户按照原种场随种提供的技术资料,对种植在1344亩责任田中的早稻实施田间管理,结果出现了抽穗不齐和早熟现象。经石首市农业局高级农艺师核实:用种户的早稻亩产量只能达到240.7公斤,比原种场的技术资料中提供的最低亩产量数据少209.3公斤,减产损失达18万余元。

  另查明:第三人原种场提供给被告供种站的10080公斤“湘花一号”稻种,是区域小面积试种品系,未经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page]

  石首市人民法院认为: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授权农业部于1991年6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广告。”第四十条第一款还规定:“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第三人原种场将未经审定的区域小面积试验稻种投入商品生产并跨省推销,违反了上述规定,是造成用种户减产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种站作为种子经营部门,在向原种场购种时不核实该稻种是否经过审定,有无《种子生产许可证》,即予以经营,对造成用种户的减产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在石首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供种站和原种场都向原告承认了各自的过错,供种站愿向原告赔偿损失4万元,原种场愿向原告赔偿损失6万元,请求原告撤诉。原告同意供种站和原种场提出的赔偿数额,愿意自行和解,并在收到赔偿款后,正式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石首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经审查后认为,此案三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法院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1992年8月25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负担。

  鉴于被告供种站、第三人原种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的稻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石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一、收缴原种场非法所得种子款1万元,罚款5000元;二、对供种站罚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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