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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的分类和认定

2013-07-11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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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该法律将于今年7月1日生效。《侵权责任法》将是我国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对保护公民权利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该法律第五章产品责任之规定与我...

  导读: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该法律将于今年7月1日生效。《侵权责任法》将是我国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对保护公民权利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该法律第五章产品责任之规定与我国之前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一道对当前我国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起到重要的规范作用。依照通说,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缺陷、损害结果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产品缺陷之认定则是产品责任认定的前提条件之一。

  一、产品缺陷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缺陷定义,但是依据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我们可以借用此定义。

  在弄清楚产品缺陷的概念时,我们要先弄清楚的另一个概念便是“产品”。 何谓之“产品”,在《侵权责任法》中同样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对产品概念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可见,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二是用于销售。因此未经过加工制件的自然物,和初级农产品和猎物不是产品。比如从山上采摘来的野果,及捕获的猎物,还有初级农产品如稻谷就不是产品。

  那么不动产如房子,是不是本法所规定的产品,《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比如有人买了房子,发生像前些时间上海出现的住宅楼整体倒塌,致使用户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是否可以以产品责任来起诉开发商。从目前的立法来讲,我认为是不可以,因为《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款同时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个意思就是说,建筑工程,也就是不动产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概念的范畴,但是,不动产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和配件如果符合“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这两个条件,这些建筑材料或配件则是产品。举个例子,如果房子整个倒塌致用户受损,因为房子不是“产品”所以你不可以以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规定来起诉开发商,当然,在这情况下,你可以以合同关系来告开发商,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只是房子的油漆有问题,比如该油漆有毒。或者是开发商送的热水器有问题。那么这些建筑材料或者配件则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用户由此受损害的话当然可以根据产品责任的规定来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

  另外,对于以下用于销售的物,也应当认为是产品:

  其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黑头的油品、燃气、热能、水。其次,如计算机软件以及类似的电子产品。最后,人类血液是不是产品? 我认为不是,因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买卖血液,也就是说血液是不能像其他产品一样进行销售的,因此血液就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的定义。

  二、产品缺陷的分类

  法学界通常将产品缺陷分为四大类,分别是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说明缺陷和跟踪缺陷。

  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合理的危险。导致危险的原因很多,包括质量管理不善、技术水平差等。如三鹿奶粉就是这种情况,在生产过程中质量不合格,加入了三聚氰氨。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例如产品结构、配方等存在不合理危险。例如前些时间发生的汉兰达“爬坡门”事件,作为一辆越野车,竟然爬不上30度的坡,有专家分析这是因为该车重心设计太后。如果真是如专家分析的,这车就具有设计缺陷。

  警示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的合理危险,销售产品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这是针对产品的合理危险而言的,产品的合理危险是指产品虽然包含危险,但该危险只要依照合理的方法使用,危险就不会发生。例如果冻,大人吃一般没有问题,不会有危险,但是如果给三岁以下小孩自己吃,就特别危险,因为容易发生窒息的危险。因此,凡是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就必须进行充分的警示说明。所以你现在看到果冻包装上都会印有请示说,不要给三岁以下小孩食用。如果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那么生产商就是警示消费者也不能免责。例如生产汽车轮胎的厂商不能在轮胎上贴个警示说本轮胎在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速时会爆炸。如果有人不小心买了这个轮胎并出事故了,生产厂商就不能说,是你使用不当,没有按照说明来使用。生产者还是得承担责任,为什么?因为产品本身不合格,这是不合理的缺陷,正常的轮胎不可能在行驶速度超过100公理就会爆炸。

  跟踪缺陷是指生产者将新产品投入市场后,违反对新产品应当尽到的跟踪观察义务,致使该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消停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就是生产者的跟踪义务规定。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法一般都规定“将产品投放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生产商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之规定。这个立法目的是鼓励产品生产者努力开发新产品,鼓励科技创新,以满足社会和公众的需要。这样的规定同时也就牺牲了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不能得到赔偿。因此,立法者为了平衡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确立了生产者的跟踪观察缺陷义务。例如目前在全世界都闹得沸沸扬扬的丰田车召回事件就是一个关于生产者的跟踪观察缺陷义务的例子。

  三、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分类,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消费者期待标准、成本效益分析标准、生产者特定的产品标准和法定标准。

  消费者期待标准,是指判断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为据,如果该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一个更改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则具有危险性,该产品为缺陷产品。例如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100公里的轮胎会爆胎,这就明显低于消费者的期待标准,因此是缺陷产品,即使有警示也不能免责。同样的警示如果出现在备胎上,因为这个备胎明显比一般正常胎细小了很多,如果超速导致爆胎,生产商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因为消费者对常规轮胎和备胎的期待不一样,所以消费者对备胎的期待值远远低于对常规轮胎的期待值。

  成本效益分析标准,是指通过比较更安全的设计方案以及警示方法所需要增加的成本与因此可能避免发生的损害,来确定产品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大家都知道配备安全气囊、ABS和EBD系统的小车比没有配备的安全很多,因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没有这些安全设备的小车就是缺陷产品呢,显然不能。因为如果我们要求所有小车都配备这些安全设备的话,很多车特别是经济型小车的成本将会大增加,由此导致社会上很多人买不起车。而且买这些小车的人一般是将其仅作为代步的工具,因此几乎也用不上这些安全设备。这个例子就是成本效益分析标准在体现。

  生产者特定的产品标准和法定标准。产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自身制定有相应的标准,产品的安全状态偏离生产者的预期目的致人损害的,生产者特定的标准可以作为判断缺陷产品是否存在的客观标准。例如有的汽车生产者称自己的产品达到欧洲汽车安全标准,如果事实上该没有达到该标准,该产品就可认定为缺陷产品。另外,如果国家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我们将这种标准称为法定标准,如果产品达不到或不符合这一法定标准,即可认定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于缺陷产品。若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是仍然致人损害的,是不是说该产品就不存在缺陷,答案是不一定。因为法定标准只是一种辅助性标准,也只是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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