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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鞋类、服装类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13-09-09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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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明确鞋类、服装类商品经营者应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云...

  导读:为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明确鞋类、服装类商品经营者应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消费者协会联合制定了《昆明市鞋类、服装类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告:

  昆明市鞋类、服装类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鞋类、服装类商品经营者应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鞋类、服装类商品的经营者,所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三条本规定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三包”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供货者、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要求的三包承诺。

  第五条“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或其他有效购货凭证)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鞋类、服装类商品售出后,在正常穿着情况下发现有下列质量问题、且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三包”责任:

  (一)鞋类商品

  1.开线、开胶(非人为);

  2.主跟或包头变形;

  3.勾心软、断或松动;

  4.鞋里明显脱色污染袜子、鞋里磨破;

  5.鞋跟变形、裂、断或掉,跟面脱落;

  6.外底或内底裂、断或凹凸不平影响穿用;

  7.鞋内突出钉尖头,鞋内不平影响穿用;

  8.帮面裂,帮脚断、裂,严重白霜,脱色,前帮明显松面,涂饰层脱落或龟裂;

  9.不符合产品标准中合格品质量要求的。

  (二)服装类商品

  1.服装面料出现超明示标准变形、缩水、变(褪)色、起毛、起球、非正常掉毛,面料的原料成分构成比例与标识不符等;

  2.服装的粘合衬起泡、镶拼衣服串色、搭色等;

  3.未配服装标识,或由于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不规范、不明确甚至有错误,而造成衣服穿着或洗涤后发生的各种损坏现象;

  4.不符合产品标准中合格品质量等级要求的;

  5.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指标的。

  第七条 鞋类、服装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质量问题之一的,消费者可选择退货、更换或者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或其他有效购货凭证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八条 鞋类、服装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质量问题之一的,消费者可选择更换或者修理。更换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换、退货时,对已穿着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穿着的,销售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换、退货时对已穿着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时间应扣除商品修理时间)。

  第十条 鞋类、服装类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日折旧率为商品发票或购货凭证价格的0.5%,折旧最高不超过原价格的30%。

  第十一条 更换后的鞋类、服装类商品,其“三包”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日期。

  第十二条 “三包”期内承担包修责任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产地在省内或省外,分别自收到修理商品之日起10日或30日内修复(遇到法定节、假日修复日期顺延),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修理的鞋类、服装类商品,应确保修理质量。如需改变原工艺进行修理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用时间、修理部位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每延误一日,按商品发票或有效购货凭证价格2%的标准补偿消费者(补偿费最高不超过商品的价格),否则,消费者可选择换货。

  鞋类、服装类商品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除时间顺延“三包”有效期。

  第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对鞋类、服装类商品质量有争议需进行检测或鉴定的,检测或鉴定所需的有关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相应的等额担保(或由双方约定),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鞋类、服装类商品自售出3日内,未经穿着、不损不污、不影响再次销售的,可凭购货发票或其他有效购货凭证换货。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三包”,经营者可收费修理:

  1.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2.有关销售等凭证与其商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3.法律法规规定免除“三包”责任的;

  4.消费者因使用、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

  第十六条 内衣、泳装、文胸等贴身穿着的衣物及袜类商品不属本规定调整范围。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20日施行。

鞋类产品三包相关规定,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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