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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江西昌荣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史建明合作经营纠纷

2019-01-13 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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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中外合资江西昌荣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与上诉人史建明、周恺、姜福荣、龚伟(以下简称史建明等人)因合作经营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赣高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

  上诉人中外合资江西昌荣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与上诉人史建明、周恺、姜福荣、龚伟(以下简称史建明等人)因合作经营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赣高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昌荣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将以每年60万元租用的江西省农垦展销大楼改造为该公司所属昌荣大酒店,经营旅馆、餐饮、歌舞、美容、健身服务等项目,并于1993年4月与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签订了《昌荣大酒店加层装修建设工程合同》,后因昌荣公司合营各方第二、三期出资未按时到位,该酒店改造工程未能顺利进行。此时,史建明等人开始与昌荣公司原董事长吴焕如接触,洽谈双方合作事宜。

  1994年4月7日吴焕如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以昌荣公司的名义与史建明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昌荣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合作经营十年,由史建明等人负责管理并享有经营自主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管盈利与否,史建明等人保证昌荣公司分得年利润153万元,债权债务与昌荣公司无关;昌荣公司以原江西农垦展销大楼和投入420万元改造费为合作出资,史建明等人以750万元作为出资额,用于大楼改造及购置设备;总经理由史建明方出任,昌荣公司派驻一名副总经理;如史建明等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润,昌荣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史建明等人投入的财产无偿归昌荣公司所有,昌荣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协议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作期满,史建明等人投入的不动产归昌荣公司,动产归史建明等人。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人员共同伪造了昌荣公司董事会决议,并到江西省工商局办理了昌荣公司人事变动事项的登记,由史建明任昌荣公司总经理,周恺、姜福荣、龚伟、雷萌任副总经理,其中雷萌系由昌荣公司派驻。与此同时,昌荣公司将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建筑队伍撤出施工工地,由史建明等人另行组织施工。1994年12月13日,昌荣公司所属昌荣大酒店开张营业。

  经南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昌荣公司为建设昌荣大酒店已预付工程款3 377 788?69元及管理费90 798?61元,共计3 468 587?30元。史建明等人改造昌荣大酒店的投入,经原审法院委托南昌会计师事务所、江西省建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鉴定,并经原审法院开庭核对和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核实、协调,其土建投入为547 966?45元,电梯安装为39 149?35元,电话系统为181 540元,水电安装工程为850 278?41元,装饰工程为2 950 000元,中央空调系统为2 049 175元,灯光、音响、彩电为1 347 891元,家具及日用品等为1 116 356?37元。其中减去史建明等人占用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水电材料款55 000元,中央空调风管材料款34 426?03元,史建明等人总投入为8 992 930?55元。参照财政部(1992)财外字第1228号《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史建明等人总投入财产折旧后为7 561 457?09元。在改造昌荣大酒店期间,史建明等人使用昌荣公司电话、汽车等财产,及昌荣公司为其垫资共计185 000元。[page]

  另查明:因昌荣公司原董事长经济犯罪案发,史建明等人未向昌荣公司交付分文利润,及昌荣公司派驻副总经理形同虚设等原因,昌荣公司于1995年4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昌荣公司与史建明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判令史建明等人归还昌荣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史建明等人答辩称,昌荣公司违约,请求判决驳回昌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4月裁定将昌荣公司经营管理权移交昌荣公司,因双方达成在本案判决前暂由史建明等人经营,并由史建明等人每月向昌荣公司预付8万元的协议,此裁定未执行。但至1996年7月3日止,史建明等人仍未向昌荣公司交付分文资金。1996年7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将昌荣公司经营管理权先予执行移交给昌荣公司,同日,双方办理了昌荣公司印章、昌荣大酒店财产接交等手续,昌荣大酒店由昌荣公司经营管理。由于史建明等人未提供经营昌荣大酒店期间(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的盈利与亏损情况,故其盈亏状况无法查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昌荣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因昌荣公司原董事长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代表昌荣公司与史建明等人签订协议,双方还共同伪造董事会决议,且史建明等人并无承包经营中外合资企业资格,故双方达成的协议非法无效,双方均具有民事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史建明等人应将昌荣公司经营管理权归还昌荣公司,昌荣公司应将史建明等人投入折款归还史建明等人,对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史建明等人对改造昌荣大酒店的投入因其经营了十八个月,其投入资产应在折旧后再由昌荣公司归还史建明等人相应价款。史建明等人经营期间的盈利与亏损因未举证,视为没有损失。双方约定的昌荣公司的利润损失229?5万元各半负担,另加60万元场地租用费。昌荣公司所遭受的174?75万元经济损失,由史建明等人予以补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昌荣公司占用了史建明的财产进行经营,根据公平原则由昌荣公司予以补偿577 997?78元。史建明等人以昌荣公司名义改造和经营昌荣大酒店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也由史建明等人享有和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参照1990年9月13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工商局(1990)外经字《关于承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1994年4月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非法无效,史建明等人将昌荣公司经营管理权归还昌荣公司(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1996年7月3日裁定先予执行);二、史建明等人改造昌荣大酒店的总投入折旧后为7 561 457?09元,由昌荣公司返还给史建明等人;三、史建明等人改造昌荣大酒店期间,使用昌荣公司资产和由昌荣公司垫资共185 000元,由史建明等人归还昌荣公司;四、史建明等人补偿昌荣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747 500元;五、昌荣公司接管昌荣大酒店后应补偿史建明等人投资利息损失577 997?78元(自1996年7月4日至1997年4月3日止,按月息8?4‰计算);六、史建明等人改造、经营昌荣大酒店期间,以昌荣大酒店和昌荣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史建明等人享有和承担;七、上述二、三、四、五项应付款项冲抵后,昌荣公司应归还史建明等人人民币总计为6 206 954?87元,限昌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完毕。本案一审受理费102 012元、财产保全费50 520元、鉴定费75 000元,共227 532元,由昌荣公司和史建明等人各承担一半。[page]

  昌荣公司和史建明等人均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昌荣公司上诉称:原判要求昌荣公司对史建明等人与吴焕如经济犯罪形成的无效协议承担民事过错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原判查明史建民等人总投入为8 992 930?55元,与实际数额多了300余万元;对史建明等人总投入年折旧率仅为十分之一,不合理,原判要求史建民等人补偿昌荣公司经济损失174?75万元,但我方实际损失不下300万元。史建民等人上诉称:原判对双方当事人投入资金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少认定了我方,多认定了对方;原判以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润作为昌荣公司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根据;原判对双方当事人主观过错认定有误;原判要求我方承担在改造经营昌荣大酒店期间以昌荣大酒店和昌荣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很可能损害有关债权人的权利。

  本院审理认为:昌荣公司与史建明等人1995年4月7日签订的“昌荣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因史建明等人没有承包经营中外合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应认定此协议无效,双方对此均具有民事过错;对因协议无效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按照相互返还的原则,昌荣公司应接管昌荣公司对昌荣大酒店的经营管理,同时应返还史建明等人总投入折旧后的资金及利息损失;史建明等人应承担经营管理昌荣大酒店期间(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占用昌荣公司资金3 468 587?30元的利息损失,承担大楼租赁费一年半计9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承担占用昌荣公司资产以及垫资185 000元十八个月的利息损失,并返还185 000元本金。原审法院委托两家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因其结论有不实之处,故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核对、协调,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总投入的认定可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史建明等人总投入的折旧,遵循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昌荣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予采纳;原判史建明等人享有和承担在改造经营昌荣大酒店期间以昌荣大酒店和昌荣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史建明等人提出原判以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润作为昌荣公司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根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赣高法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六项;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三、四、五、七项。

  二、由史建明等人返还占用昌荣公司资金3 468 587?30元的利息给昌荣公司(计息时间为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利率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page]

  三、由史建明等人返还给昌荣公司原农垦展销大楼十八个月的租金共计90万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1月始按60万元本金计息,从1996年7月始按90万元本金计息,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由史建明等人返还占用昌荣公司资产以及垫资185 000元及利息给昌荣公司(计息时间为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利率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五、由昌荣公司返还占用史建明等人资金7 561 457?09元的利息给史建明等人(计息时间为1996年7月3日至给付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六、上述款项须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30日之内清偿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 012元、财产保全费50 520元、鉴定费75 000元,共227 532元,由昌荣公司和史建明等人各承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02 012元,由昌荣公司和史建明等人各承担51 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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