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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9-01-14 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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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秋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连江,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辉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

  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秋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连江,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声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辉公司)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12月4日、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秋明、被告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声辉公司诉称:1993年11月12日,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就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有关事宜,签订《中外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声辉公司接替亚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份,并将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的投资比例约定为55%和45%。并于1993年11月26日经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4年3月13日,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协议书,兴建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约定:燃料公司保证每年给声辉公司回报率不少于30%。协议书签订后,声辉公司分批投入总额为人民币17,027,051.85元及S320奔驰轿车一辆。1995年12月18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确认声辉公司投资额为17,027,051.85元及S320奔驰轿车一辆。燃料公司曾三次支付回报款350万元。2002年11月,声辉公司发现燃料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单方改变了华通商业大厦使用性质,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资协议,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燃料公司支付两年的回报款。

  原告声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3年11月12日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合作的协议;

  2、1993年11月26日,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明声辉公司取得合资公司股权;

  3、合资公司的红线图,图纸的来源是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明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所在的楼是根据这个红线图建的;

  4、1993年12月2日的投资许可证,证明声辉公司投资的项目都是根据法律的文件去做的;

  5、1994年3月13日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燃料公司保证给付声辉公司固定收入的回报;[page]

  6、声辉公司购买自用车的发票,证明声辉公司投入合资公司车辆一台;

  7、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投资的明细表,证明声辉公司的投资情况;

  8、1995年12月18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声辉公司投资到位;

  9、1996年3月22日合资公司董事会纪要,证明声辉公司享有合资公司股权;

  10、1998年3月9日声辉公司给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函,要求更改合资公司的董事长;

  11、声辉公司委托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公司转给合资公司的投资款,证明声辉公司的投资情况。

  被告燃料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1993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但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应由燃料公司承担,合资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都是声辉公司出任,声辉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且1994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二、燃料公司同意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按照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负责组织清算,因此,应由合资双方向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组织清算;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固定投资回报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投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声辉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燃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查明:1992年,燃料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燃料公司与亚泰公司为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与外方股东,投资比例约定为50%和50%。1993年,亚泰公司将其在合资企业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声辉公司。1993年11月26日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了沈外经贸(1993)1170号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亚泰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份10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全部转让给声辉公司,声辉公司享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认合资企业的债权债务。1993年11月12日,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就合资经营合资公司有关事宜,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声辉公司接替亚泰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份,并将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的投资比例约定为55%和45%。1994年3月13日,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合资兴建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投资比例为声辉公司占55%,燃料公司占45%。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建成后主要以房地产销售及共同经营燃料市场和场地出租。燃料公司保证声辉公司在投资沈阳市燃料交易市场的投资每年回报率不少于30%。协议书签订后,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共同投资兴建了沈阳华通商业大厦。1995年12月18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纪要,载明:声辉公司与燃料公司按要求投资到位,大厦建成后搞联合经营。大厦建设指挥部要尽快办理房屋预售证和商场经营执照。董事会责成吕占尧代表董事会全面主持合资公司的日常工作,负责大厦建设和联合经营工作。大厦建成后,由燃料公司经营管理。2003年,燃料公司将华通大厦以资产租赁的形式出租。故声辉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资协议,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燃料公司支付两年的回报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page]

  上述事实,有声辉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沈外经贸(1993)1170号文件、协议书、董事会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1993年11月26日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明声辉公司与亚泰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声辉公司已经取得了合资公司股权,成为合资公司股东,享有燃料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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