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期间,经常某申请,机械公司认可,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今年3月该中心做出《法医鉴定书》,结论为常某右手已构成九级伤残。
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虽然受聘于被告机械公司,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常某与机械公司之间签订了《临时劳动协议》、《员工聘用上岗协议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被告机械公司主张常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但缺乏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215元,交通费104元,伤残赔偿金458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判决后,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