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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判缓刑案例分析

2017-07-27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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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我国也开始反思一个现实性的问题,如何才能把环境治理好,在治理环境污染的同时更要注重对环境的保护,近几年在刑法修正案中也将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到刑法分则当中,这无疑是保护环境在司法制度上的一大突破,现实中也有不少环境污染罪判缓刑案例,这些案例对以后的审判提供了指导。

  一、环境污染罪判缓刑案例

  自2014年2月份始,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鑫淼五金加工厂内进行磷化加工,并雇佣被告人胡某在其加工厂内从事产品的酸洗工作。胡某在对产品的酸洗过程中,将酸洗后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阴沟并流入厂外的泥土里。同年9月15日该厂被公安、环保部门联合查获。经监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鑫淼五金加工厂在磷化加工过程中排放的废水中,总铬含量16.4.0mg/L、总镍含量1.66mg/L、总锌含量81.6mg/L、总铁含量1.84×103mg/L,其中总铬、总锌这三种污染因子含量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总铁含量超过浙江省地方标准三倍以上。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未获得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经营磷化酸洗作坊,并雇佣被告人胡某进行酸洗工作。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生产废水、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出厂外和外界空气中。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被告人李某甲的雇佣,在明知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生产的废水、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出厂外和外界空气中。

  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被告人李某甲的雇佣,在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老村内一个酸洗工厂内工作,被告人胡某系厂内负责酸洗的工作人员。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人李某甲的雇佣,在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老村内一个酸洗工厂内当司机,胡某是厂内负责酸洗的工作人员。

  5、证人木某的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人李某甲的雇佣,在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老村内一个酸洗工厂内工作,该厂没有环保部门的许可证,厂内是由被告人胡某进行酸洗工艺操作。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甲系亲戚关系,李某甲在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老村内开了一个酸洗工厂,因不是蒲门当地人,便找其帮忙,在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的时候以郑某的名字登记。

  7、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与环保部门联合检查被告人李某甲开办的作坊时的情况。

  8、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证明排放废水中含有有毒重金属铬、锌、镍及上述重金属的含量。

  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胡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监测报告系从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加工厂所排放的污水采集检验所得,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

  二、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环境污染罪判缓刑案例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之中还是比较常见的,目前我国环境污染罪的处罚方式是罚金和有期徒刑,其中一罚金为主有期徒刑为辅,一般来说对于情节并非特别严重的还是为了达到教育的目的,但是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会被判处有期徒刑多少年,在某些情况判处缓刑也是常有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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