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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的官司为何赔不到钱

2014-04-14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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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当事人之间有了纠纷,在不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打官司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打官司则首先必须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解决什么...

  当事人之间有了纠纷,在不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打官司”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打官司”则首先必须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解决什么问题。法院也只能就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或者支持了也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并非是原告一方没有道理,而是由于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当所导致。在此,选择几例较为典型的案例供大家参考,或许对在“打官司”的人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案例一:

  赢了官司赔不到钱

  2013年4月25日一大早,63岁的赵大妈和往常一样到市场买菜后提着菜篮子往家里走,当走到自己家相邻小区的一幢楼下时,突然从四楼的窗户内掉下一只小花盆,恰巧就砸在赵大妈的头上,致赵大妈头部受伤。在邻居的帮助下,老伴儿将赵大妈送到医院治疗,住院40余天,花医疗费8200余元,出院后其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原来,掉下花盆的这家姓李,该房屋李某是刚买到手才只有几天的二手房,李某在农村的母亲周老太知道儿子买了房屋后特意来看看并帮助收拾一下。把人砸伤后,周老太在当天支付了800元的医疗费。赵大妈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不能与对方协商一致,于是将周老太告上法院,要求被告周老太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000元。由于被告周老太对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赵大妈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周老太一直也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赵大妈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庭的法官告诉赵大妈,周老太和瘫痪在床的老伴儿就靠农村转包出去的三亩土地和儿子、女儿每月给的300元赡养费生活,没有执行能力。

  本案赵大妈的官司无疑是有理的,而实际上也赢了官司,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能力而赔偿不到钱,以至于法院执行也无能为力。实际上,赵大妈在 “打官司”选择诉讼请求时就犯了一个方向性的错误:如果赵大妈不是选择向周老太而是选择向周老太的儿子李某提出赔偿请求,就比选择周老太有保障一些。因为根据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关于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赵大妈完全可以向房屋所有人周老太的儿子李某要求赔偿,即使李某可以证明他本人没有过错而是他母亲将花盆弄下去的,依法他仍然有义务先赔偿。

  本案由于赵大妈对有关法律规定知之不多而选择不当,也只能是自食其果了。其实,司法实践中类似这样选择不当的案例还有一些,例如,在雇佣活动中,雇工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受害人选择了没有赔偿能力的雇工而没有选择比较有赔偿能力的雇主;在帮工人造成的损害中,受害人选择了没有赔偿能力的帮工人而没有选择比较有赔偿能力的被帮工人,等等。结果都导致赢了官司赔不到钱的情况出现。

  案例二:

  以名誉权被侵犯起诉而败诉

  原告吴某是幼儿园很受孩子和家长欢迎的一名青年女教师,曾连续三年被评为区、市级优秀教师,且长相俊美能歌善舞。2010年10月初,当地电视台出现这样一则食品广告:一家生产儿童食品的厂家利用吴某和儿童游戏的画面肖像并在下方打上吴某名字的字幕、配上声音(不是吴某的声音)说道:“吃了某某牌饼干就是活泼又聪明!”吴某得知后找到发布该广告的食品厂家,要求它们立即停止该广告的发布并赔偿自己的损失。开始该厂家不承认是利用了吴某的名字和肖像,只是强调广告中的人长得和吴某很像,声音也肯定不是吴某的。无奈之下,吴某以自己的名誉权被侵犯为由将该食品厂告上法院,要求被告食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院审理后,虽然认定被告利用了原告吴某的肖像和名字做食品广告的事实,但认为构成对其名誉权侵犯的依据不足。因而,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名誉,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综合才能的客观综合评价。违法行为导致民事主体的名誉造成损害的,就构成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通常采用的是虚构事实或者是侮辱、诽谤等方式,违法侵权行为实施的结果是使被侵权人名誉降低——即被侵权人周围或者比较熟悉的人对其综合才能的客观综合评价比以往有所降低;而不能以是民事主体即被侵权人自己感觉自己的名誉——主观名誉受损或者降低。今天在一般情况下,为产品或者服务代言、做广告等,人们并不认为这有什么不好或者是有失体统的事,虽然还不能说做广告的人是多光荣的事,但在一般人看来至少也不是什么可耻的事情。本案中的原告吴某以名誉权被侵犯提起诉讼,也只是凭自己的感觉,是属于主观名誉受损或者降低,但这并不是认定侵犯名誉权的必要条件。所以,原告以自己的名誉权被侵犯提起诉讼,其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是不足的,其诉讼请求自然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其实,如果本案原告以其姓名权或者肖像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其诉讼请求是一定会得到支持的。因为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姓名或者肖像且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是完全可以做到的。本案由于诉讼请求的选择不当,有理的官司自然就输掉了。

  案例三:

  旅行社 “缺斤短两”引纠纷

  2013年5月10日,退休在家的姜某夫妇由其儿子报名并出资参加了黑龙江某旅行社组织的厦门——福州——武夷山七日游。在旅游合同所附的行程表中,其中武夷山的旅游行程有竹排漂流以及游览“天游峰、一线天、大红袍”等景点。在5月17日上午的行程按合同所附的行程表的安排是游览“天游峰”和“大红袍” 两处景点,但在游览“天游峰”之后,不少游客喊太累,有游客问导游,“大红袍”是否好看,导游说就是几棵茶树,也不能到近处看,其实真没有什么好看的,我看就不要去了,我们住的地方距离茶博园很近,想了解茶的有关情况,可以早点回去到茶博园看看。这时有两名游客说道:“这样挺好的,那就不游‘大红袍’了,回去看茶博园吧。”于是,导游便带领游客回到了驻地。旅游结束回到家后,姜某夫妇在和儿子说起旅游中没有游览“大红袍”景点时,儿子说人家都说“大红袍” 景点是很有名的。姜某夫妇越想越感到旅行社的做法有问题,到了武夷山还是没有看到“大红袍”景点,觉得很是遗憾。于是,他们找到旅行社要求给个说法,结果接待他们的一名旅行社领导却说:“你们没有异议就是同意了,怎么能反悔呢?真是老人也和小孩子一个样啊!”这句话激怒了姜某夫妇,二人一气之下,将旅行社告到法院,要求被告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带领二原告游览减少的“大红袍”景点。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游客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旅游费用,旅行社就应当按旅游合同中的约定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就本案来说,原、被告双方在旅游合同所附的行程表中明确约定有游览武夷山 “大红袍”这一景点,即游览 “大红袍”景点是被告旅行社对二原告的义务,而被告方的导游没有带领二原告游览该景点,显然是没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旅行社一方提出的二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就是同意取消游览 “大红袍”这一景点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即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对对方的提议不表态就视为同意,这在法律上称为 “默示”,而 “默示”只有在法律上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够作为表达意思的一种方式。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可以采用 “默示”的方式,双方在旅游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采用 “默示”方式变更合同内容,因而,合同并没有变更,被告旅行社取消游览 “大红袍”这一景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中虽然有继续履行的方式,但也规定了对继续履行的限制,其中就有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合同法》第110条)时就不能继续履行。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旅行社继续履行即属于 “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且在法律上不适合强制旅行社再带领二原告旅游。即原告要求被告旅行社继续履行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如果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一定会得到支持的。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表明有一些纠纷,其提出的请求虽然从一般情理上看是站得住脚的,但在法律上却未必行得通。所以,选择诉讼请求不仅要看在情理上要站得住脚,更重要还是看法律上是否有依据,不然有理的官司也会输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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