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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所电话变更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06-11 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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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江西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修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刘某蓉,女,一九七*年三月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个体户,住所地:修水县城宁红大道工贸宿舍五楼。

  委托代理人:傅菊梅,修水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修水县殡葬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袁某华,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甘双喜,修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蓉与被告修水县殡葬管理所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二00一年成立火葬场以来,将原告家庭住宅电话(7262**8) 号码印制在火化证上,作为其单位火葬场的联系电话。几年来,原告家里经常接到电话问是不是火葬场,并要求派车来拖尸体去火化,尤其是节假日期间接到上述所说的电话更多。当初,原告以为是他人的恶作剧,没有在意,直到去年一亲戚死亡后领到火化证才发现事情的原委,原告找被告要求立即停止发放这种火化证,被告口头同意删除,但实际中一直未停止发放,此种电话还是不断地打进原告家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地影响了原告正常家庭生活秩序,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此,特诉诸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3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火化证,对已发放的火化证侵权内容在修水报公开登报更正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本案中所说的电话号码7262**8是一九九八年本单位职工刘某春为方便联系工作而装的,当时在印制的火化证上印了该电话号码。二00一年后,该电话号码变为原告的家庭电话号码,对于这一情况直到今年八月份才知道。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故意,但同意对原告表示歉意,并立即改正,对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要求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修水县殡葬管理所为便于联系本单位的业务工作以本单位职工刘某春的名义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安装了电话号码为。7262**8的电话一部,并支付了安装费1000元。二000年五月八日,修水县殡葬管理所在印制的1500个火化证上印联系电话7262**8。二00一年一月,以刘某春为用户名的原电话号码7262**8更为7269308,同年七月二十日,7262**8电话号码经修水县电信局改为刘某蓉的家庭电话号码。此后,修水县殡葬管理所原印有联系电话7262**8的火化证仍留用,电话号码未更正。因此造成此后仍不时有人打。7262**8这个电话到刘某蓉家来联系相关业务,问是不是火葬场,叫来拖运尸体等事件。二00四年八月间,刘某蓉与修永县殡葬管理所曾为此事进行交涉,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蓉遂于同年九月三十日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00一年一月以前,被告享有7262**8电话号码的使用权,而此后则不享有该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在7262**8作为原告的家庭电话后,被告仍留用印有7262**8联系电话的火化证,原告家里不时接到这种电话是必然的,这对原告的心理、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应认为是客观的。本案中,被告的主观故意方面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只宜酌情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修水县殡葬管理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修水县殡葬管理所从即日起停止使用印有7262**8电话号码的火化证,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销毁库存的印有7262**8的火化证。[page]

  三、由被告修水县殡葬管理所在《修水报》上刊登更正已发放印有7262**8电话号码火化证的联系电话,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修水县殡葬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友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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