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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为公司上街购物被撞伤应按工伤处理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11 18:50
导读: 【争议焦点】职工未经单位指派,为单位利益而外出被撞伤是否属于工伤?【案情】原告:蔡某海。被告:石狮市万*吸塑制品厂。原告蔡某海自1992年8月底开始到石狮市万*吸塑制品厂(私营企业)做工...

  【争议焦点】

  职工未经单位指派,为单位利益而外出被撞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原告:蔡某海。

  被告:石狮市万*吸塑制品厂。

  原告蔡某海自1992年8月底开始到石狮市万*吸塑制品厂(私营企业)做工,负责机台维修和调试工作。1992年10月6日下午,蔡某海在检修机器时发现一零件损坏,即向厂长施清积建议更换,施让工人郭某福上街购买。蔡某海考虑郭某福不懂行,担心买错零件,主动与郭某福骑自行车上街购买,途中被一辆无牌照的人力三轮车撞倒受伤,肇事后趁乱溜走。经医院检查,蔡某海髌骨骨折,后发展为合并创伤性关节炎。蔡某海先后在泉州市正骨医院、清流县中医院治疗6个月,共花去医疗费及车旅费618?44元。

  1992年12月,蔡某海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为厂上街购买零件被撞伤,应按工伤对待,要求被告石狮市万*吸塑制品厂按《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工资等共计5928?44元。

  被告石狮市万*吸塑制品厂辩称:厂里并未指派蔡某海上街购买零件,蔡某海于上班时间擅自外出途中被撞伤,应由肇事者负责任,与己无关。

  【审判】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海在街道被人力三轮车撞伤,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蔡某海未经厂方指派,擅自外出受伤,并非劳动安全未得保障所致。其要求厂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鉴于蔡某海上街的主观目的是为厂方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厂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石狮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23日做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蔡某海要求被告石狮市万*吸塑制品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工资5928.44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石狮市万*吸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蔡某海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职工本人从事的不是自己的本职工作,却又是给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6日原劳动部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来看,与蔡某海本人情况最为接近的规定是“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制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的情况下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1964年4月1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发布了《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也有类似的规定(做了扩大解释),“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应该享受工伤待遇。蔡某海外出购物是为了工厂的利益,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作,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蔡某海未经上级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外出工作,并非发生在紧急情况下,那么如何理解紧急情况呢?一般认为应该是在必须进行不可取代的工作或者是不进行此项工作将会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才能叫紧急情况。显然蔡某海这种情况不属于紧急情况,这是他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关键。而工伤认定是工伤赔偿的基础,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就没有理由获得只有工伤职工才能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蔡某海上街的主观目的是为厂方利益,而且厂方确实也可以从蔡某海的工作中受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厂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法院判决厂方给予适当补偿是有说服力的,但是判决赔偿的数量与蔡某海本人的损失比较起来还是偏低。

  需要说明的是,1992年的时候,《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还没有出台,这也是需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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