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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之宁与商之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05-31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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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横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反诉被告):商之宁,男,1947年2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马岭镇龙坪村第三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470202631。委托代理人:孟大敏,横原律师事务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横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商之宁,男,1947年2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马岭镇龙坪村第三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470202631。 委托代理人:孟大敏,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横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商之宁,男,1947年2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马岭镇龙坪村第三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470202631。
  委托代理人:孟大敏,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之永,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马岭镇龙坪村第三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550525631。
  委托代理人:罗祥益,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住横县横州镇城司街121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551026003。
  委托代理人:商柒,男,1972年10月9日生,住横县马岭镇龙坪村。
  原告(反诉被告)商之宁与被告(反诉原告)商之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大敏和商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祥益、商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之宁诉称:2003年4月10日,被告商之永以原告商之宁所种的茄瓜苗土地是其所有为由,用铲除毁茄瓜苗,商之宁出来制止,被商之永用铲打伤。商之宁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院要求3个月休息。由此,给商之宁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96.20元、误工费2064.16元、护理费148.9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19.32元,请求法院判令商之永予以赔偿。
  被告商之永辩称:原告商之宁强行侵占被告商之永宅基地进行种植茄瓜苗,是侵权行为,同时,商之宁首先用木棒打伤了商之永,致使双方殴斗,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当地村民委员会调解要求原、被告双方各自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故被告商之永对原告商之宁的请求10619.32元不负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商之永诉称:2003年4月10日,商之宁未经商之永许可便在商之永的宅基地上滥种茄瓜苗,侵犯了商之永的土地使用权。此外,商之宁首先用木棒打伤商之永,造成商之永因伤治疗。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商之宁赔偿医疗费1746.50元、交通费63元、误工费512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31.06元。
  反诉被告商之宁辩称:商之永认为商之宁是在其宅基地上种植茄瓜苗不是事实,而且其反诉请求赔偿数额计算不真实。故应对商之永的反诉予以驳回。
  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商之永因胞兄商之宁在宅基地上种植茄瓜苗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在商之永居住的住宅前的村道对打,在对打中,商之永用铲铲伤商之宁的左眼角等部位,商之永亦被商之宁用木棒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商之永损伤不属于重伤和轻伤,商之宁损伤为轻伤。2004年12月4日,商之永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4个月。双方打斗互伤后,商之宁先后在本地龙坪村卫生所、马岭卫生院和横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496.20元。2003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17日,商之宁在横县人民医院留医治疗,支出护理费1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商之宁全休3个月并配合治疗。商之永受伤后,亦先后在龙坪村卫生所、横县第二人民医院、横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1746.50元,交通费63元。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7月4日,商之永在横县人民医院留医治疗。从2003年4月26日至2005年9月5日,横县第二人民医院三张疾病证明书建议商之永全休8个月及配合药物治疗。[page]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商之永与商之宁发生争执,后双方对打造成双方身体遭受伤害,所以,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就是说,在民事责任中,双方都有过错,双方既是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又是侵害人即赔偿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商之宁的起诉与商之永的反诉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能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具体到赔偿项目的数额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商之宁请求的医疗费2496.20元和商之永请求的医疗费1746.50元,双方均能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而且商之永对商之宁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商之宁请求赔偿医疗费2496.20元予以支持。商之宁虽然对商之永的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商之永有治疗其他病痛或这些药费与商之宁无因果关系,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商之永反诉赔偿医疗费17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商之永请求赔偿护理费1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和误工费2064.16元,符合法律规定,商之永亦没有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商之永请求赔偿误工费5121.56元、交通费63元,并提供了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相关的车票等证据,进行佐证,因此,本院也应予支持。商之宁请求赔偿营养补助费600元和交通费100元,虽然法律规定受害人享有此请求赔偿项目的权利,但是结合本案案情及受害人受伤情况,同时,商之宁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商之宁请求营养补助费600元和交通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之宁请求精神损害金5000元,因为作为侵权人的商之永已经受到刑事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伤的作用,而且商之宁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故商之宁请求精神损害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商之永的请求精神损害金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侵权人商之宁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此外,商之永因犯罪而受刑是罚当其中,而且,商之永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对商之永的请求精神损害金5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中,双方互相殴打,都有过错,在民事责任上应由商之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本诉的赔偿费用4919.32元中,商之永应负担2951.59元,商之宁应负担1967.73元;在反诉的赔偿数额6931.06元中,应由商之永负担4158.64元,商之宁负担2772.42元。本诉与反诉赔偿数额相抵折后,商之永应付给商之宁179.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商之永付给商之宁赔偿款2951.59元;
  二、由商之宁付给商之永赔偿款2772.42元;
  三、驳回商之宁和商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1项和第2项互相抵折后,应由商之永付给商之宁179。17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其他诉讼费305元,合计740元,由商之宁负担522元,商之永负担2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其他诉讼费344元,合计835元,由商之永负担629元,商之宁负担20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其他诉讼费100元(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雪波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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