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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建议

2012-12-26 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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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不仅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是否得到平等保护,而且还关系到国家的法律是否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公平正义与和谐是否能在全社会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在不能也无法用金钱衡量人的生命、健康、精神价值的前提下,应当从平等保护公民的人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不仅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是否得到平等保护,而且还关系到国家的法律是否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公平正义与和谐是否能在全社会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在不能也无法用金钱衡量人的生命、健康、精神价值的前提下,应当从平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入手,制订科学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第一,进一步统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适用于各地、各类人身损害的赔偿,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范围和尺度,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人身权益。

  第二,取消按户籍、地域划分的赔偿标准。当前首先要取消城镇与农村居民之间的差别,解决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标准统一问题。如《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5年11月23日)规定: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这对于消除赔偿标准的不统一具有积极的意义。其次,凡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赔偿事项和费用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标准,不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赔偿事项和费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接近,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统一。

  第三,区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并分别规定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性质上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因遭受人身伤害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因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精神上的痛苦以物质的形式给予慰藉,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解释2》第九条把“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不当的,且与《解释1》第十七条、十八条的精神相矛盾,应当加以修改,分别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应根据加害人过错程度、侵害方式、后果,以及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分类制定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尽量弥补受害人及其亲属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失。

  第四,提高死亡赔偿金标准,使死亡赔偿高于伤残赔偿。针对死亡赔偿时常低于伤残赔偿的问题,应大幅度提高死亡赔偿金标准,使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和身体的完整权,促使责任事故由“宁死勿伤”向“虽伤勿死”转变,让侵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尽一切可能挽救受害人的生命,防止侵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化,从而避免“一条命不如一条腿”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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