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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名誉侵权的未来民法立法建议

2012-12-26 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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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立法者一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归入债法之中,但现代社会科学的发展,传统债法体系的内在缺陷,侵权责任的多样,再加上民主法制的需要,已使得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立法者一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归入债法之中,但现代社会科学的发展,传统债法体系的内在缺陷,侵权责任的多样,再加上民主法制的需要,已使得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许多学者建议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的独立的一篇。

  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正式提交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这在新中国法治建议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在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已经采纳了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建议,单独设立了第八章《侵权责任法》,其中对网络侵权行为作了单独规定。民法典草案第63条规定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结合第63条和第64条分析,立法草案主张对于网络侵权纠纷中网站的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同时负有对网络用户资料保管的义务,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有协助调查的义务。民法典草案的上述规定是为在网络用户和网站经营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找了一个平衡点,使今后对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即维护了个人利益,又保证了网络业的发展。

  但探究立法者的本意,第63条和第64条还存在以下两点缺陷:

  (一)第63条只规定了网站经营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义务,但应当明确网站经营者本身对于网络的维护义务,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所有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主体,均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二)第64条规定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何谓正当理由以及向谁提供,草案没有明确,因此有必要明确。

  综上所述,民法典草案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建议作如下修改:

  第63条应修改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64条应修改为:侵权行为发生后,网站经营者应当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也许立法者认为,已经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因此可操作,民法典可以作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我们认为,与民法典相比,《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是下阶位法,民法典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属于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是上阶位法,按照上阶位法优于下阶位法的原则,有必要上升为法律。而且网络侵权纠纷涉及多个部门,一旦出现纠纷,容易与其他行政法规发生冲突,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未来民法典中作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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