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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如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4-08-26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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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原告崔某彩、被告崔某伟均为某中心小学未成年学生。2012年3月26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骑坐在教学楼楼梯扶手上,被告上厕所后准备回教室,原告骂了被告一句,被告于是在原告身体摸了一下,原告因...

  案例:原告崔某彩、被告崔某伟均为某中心小学未成年学生。2012年3月26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骑坐在教学楼楼梯扶手上,被告上厕所后准备回教室,原告骂了被告一句,被告于是在原告身体摸了一下,原告因为怕痒,身体本能地发生动摇,继而身体失去平衡从楼梯扶手上滑下摔倒。被告和另一同学将原告扶到教室。由于当时伤情并不明显,老师知道后,简单询问了一下就继续上课。第二天,原告被送往芜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 12860.93元。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2012年7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将被告及某中心小学起诉到法院,认为被告崔某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某中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救助的义务,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药费12860.93元、护理费217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 56218.93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崔某彩和被告崔某伟虽为未成年人,但均已年满10周岁以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已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被告明知原告坐在楼梯扶手上,仍然用手触摸原告身体,导致原告从楼梯滑下摔伤,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伟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崔某彩应当清楚自己坐在楼梯扶手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并且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坐在楼梯扶手上有因果联系,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某中心小学应当知道在校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打闹嬉戏,极易发生人身伤害,但学校在课间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可认定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87.57元;被告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16115.68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

  评析: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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