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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替人还借款可构成无因管理

2019-06-02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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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8年8月15日,李某经朋友唐某介绍,向赵某借款2万元,期限为1年。同年10月,李某到外地打工。借款到期后,因赵某催要,唐某替李某偿还了借款本息。事后,唐某多次向李某追要借款本息,李某认为,其没有委托唐某替自己偿还借款,唐某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2008年8月15日,李某经朋友唐某介绍,向赵某借款2万元,期限为1年。同年10月,李某到外地打工。借款到期后,因赵某催要,唐某替李某偿还了借款本息。事后,唐某多次向李某追要借款本息,李某认为,其没有委托唐某替自己偿还借款,唐某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唐某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张偿还借款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不享有追偿权。无奈之下,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自己垫付的借款本息。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唐某虽然不是李某向赵某借款的保证人,对李某不享有追偿权,但唐某替李某偿还贷款的行为完全是为了李某的利益,李某与赵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唐某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后,李某与唐某之间即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行为。《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唐某因无因管理向李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体现了我国倡扬和肯定的互助精神及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唐某要求李某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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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 >
  •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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