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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8条第1款中“责任”的理解

2014-09-02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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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依据《合同法》,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究竟是何种责任,没有明确。针对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契约说、法律特别责任说等观点,其中以缔约过失责任说最受...

  依据《合同法》,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究竟是何种责任,没有明确。针对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契约说”、“法律特别责任说”等观点,其中以“缔约过失责任说”最受支持。该观点认为,“当本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将被宣告无效,在合同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无权代理人应负合同责任,显然是欠缺充足理由的。无权代理人在从事民事行为过程中一般都有过失,违背诚信原则的附随义务,并已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应当对其过错行为负责,赔偿范围应限定于信赖利益。”认为,这一观点不仅混淆了“无效”与 “不生效”,亦没有认清效力的承受者。

  首先,法律行为不被追认,实际上是该法律行为对本人(无权代理)、所有权人(无权代理)不发生效力,是“不生效”,而并非“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应当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目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都有从严认定“无效”的趋势,笼统地将不被追认、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归为无效,在法理逻辑、司法实践中都无法站住脚。其次,不生效的承受者应当是本人,而非代理人。效力是否归于代理人,只由其自己决定,本人拒绝的表示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无权代理人。

  以为,法律行为已经生效,效力已经由本人承受。只是由于其没有代理权,不能像有权代理那样发生效力的转移归属。本人不予追认,实际上是不赋予无权代理人代理权,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在拒绝追认作出后变为确定。无权代理人应当基于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履行权利,承担义务。一旦无法履行该义务,就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第48条第1款所称的“责任”,应当是指合同上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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