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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主要类型

2014-07-03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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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主要类型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不恰当履行行为与他人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约定安全保障义务不恰当履行行为与他人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以及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当侵权行为发生在一些服务行业的场合中,如果经营者有安全保障义务善尽缺失责任的,则应当对受害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经营者没有善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受害者的损失全部由经营者来承担,这无疑是不公平的,因为侵权责任人是侵权行为的发动者,应当是受害者损失的主要承担者,经营者的责任应当是第二位的,在轻重和大小上都和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根本的区别,应当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主要类型如下:

  (一)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不恰当履行行为与他人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在大多数经营服务场合中,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积极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没有尽到这一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他人造成损害,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偶然”巧合而产生责任上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第三人应当对其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但是在作为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着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这是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最基本类型。从最高法院的《解释》及热议中的《民法典(草案)》的规定来看,在住宿、餐饮、娱乐场所和学校、幼儿园以及列车、银行等服务场所中,具体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着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承担的一项法定的强制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善尽,可能导致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补充责任。

  (二)约定安全保障义务不恰当履行行为与他人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但是,这种法定的义务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要求,在提倡自由缔结契约的现代社会中,并不排斥债权人和债务人间通过合同契约等方式,约定高于法定内容和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经营者对消费者单方面做出高于法律规定最低限度并且为消费者接受的情况下,也应当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存在着约定。在双方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当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合同的债权人即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时候,第三人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主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应当承担对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完全履行的损害赔偿义务,当然这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在第一顺序的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才有条件地适用,这也是现实中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一种较为典型的形态。

  (三)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竟合主要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有学者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人损害或者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所谓的意思联络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即是共同意思。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人只是由于侵权行为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数个侵权行为是出于“偶然”原因而共同作用在受害人身上,各个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着共同的过失行为。行为人一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并对他人造成同一损害。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结合的偶然性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若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分别造成了不同的损害,则属于一般的单独侵权行为,各个行为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分别负责。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侵权行为因为“偶然”而竟合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也存在适用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空间,当数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时候,其他侵权行为人则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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