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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补充责任

2014-07-03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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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经营者没有善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受害者的损失全部由经营者来承担,这无疑是不公平的,因为侵权责任人是侵权行为的发动者,应当是受害者损失的主要承担者,经营者的责任应当是第二位的,在轻重和大小上都和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根本的区别,应当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

  在服务业快速发展的社会,人们在享受生活便利的同时,人身和财产遭受各种意外侵害的危险也随之放大。在现实生活中,当侵权行为发生在一些服务行业的场合中,如银行、列车和旅馆等经营场所的时候,如果经营者有安全保障义务善尽缺失责任的,则应当对受害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经营者和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发生某种程度上竞合的时候,两者都有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二者的责任承担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直接责任人和经营者间存在着所谓的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然而,完全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来解释侵权行为人和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显然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侵权行为人和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在经营者没有善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受害者的损失全部由经营者来承担,这无疑是不公平的,因为侵权责任人是侵权行为的发动者,应当是受害者损失的主要承担者,经营者的责任应当是第二位的,在轻重和大小上都和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根本的区别,应当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

  (一)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它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既有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相应法律制度杨立新:《民商法热点新探》,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因为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表现形式有多样,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是其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些基本特点。但是,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责任形态还是有所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通行“就近”原则,受害人可以从便利于自己请求赔偿的角度考量,向“就近”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论其是否是“最终责任”人。补充责任不存在“就近”原则的适用,各个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先后顺序之别。

  (二)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是广义请求权竟合的一种形态。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因不法行为人行为的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重请求权”。最常见的就是侵权法上的请求权与合同法上的请求权竞合。在请求权竟合中,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可以任选其一,并且因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随之而消灭;反之,若一个请求权因达到目的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则当事人仍可以行使其它请求权。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是一种广义上的请求权竟合,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责任竟合,是指行为人就同一个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享有请求权,并因为其中一个行为人的履行而使得其余的请求权归于消灭的责任形式。在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产生请求权竞合时,任一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受害者对另一方的请求权即归于消结。

  (三)补充性质是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基本特征。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一种补充性清偿责任,而不是对债务的分担。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分配的问题,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明显的补充性。一般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是对直接责任人承担不足的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在直接责任人不明或无力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有清偿的责任,但也应相应取得对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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