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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对此规定所存在的缺憾及解决设想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4-07-30 14:47
导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对无过错方的利益起了一个保护作用,但由于该项制度系新创,有些规定难免显得过于原则,不够全面,不能应对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状况,仍存在着一定的缺憾。1、关于法律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对无过错方的利益起了一个保护作用,但由于该项制度系新创,有些规定难免显得过于原则,不够全面,不能应对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状况,仍存在着一定的缺憾。

  1、关于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规定了四种可提起赔偿的情形,综观社会婚姻家庭问题,这四种情形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因为另外有一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的行为,如在偶然情况下发现含辛茹苦养育了十几年的子女却系妻子与他人所生,一方与第三者长期保持性关系但未形成同居的或经常嫖娼的,一方经常对外捏造事实诋毁对方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因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等等情形,由于无过错一方在法律上无请求赔偿的依据,使得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难以充分实现。为此笔者建议法律对请求事由只作一个条条框框的规定,给法官对过错方行为是否属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予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2、关于对无过错方的法律倾斜问题

  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法院可以在审理该类型的离婚诉讼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多分给无过错方财产。但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对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时才有权判决。所以,不排除出现过错方以离婚为条件,私下要求无过错方同意平均或多分给其财产的情形。这样,仍无法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利益,无法体现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公平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在审理该类离婚案件时,涉及财产分割时,法官可以对无过错方予以一定的法律倾斜,不必等到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才有权判决。

  3、关于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的问题。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相应地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但是无过错方是指严格意义上的无过错方还是相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方,并无明文规定。有的人认为只有是严格意义上的绝对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才是无过错方。也有的人认为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可以以先提出对方有过错的一方作为无过错方。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全无过错虽有,但比较多见的是一方有过错在先或过错较大,另一方由于难以忍受或一时冲动也可能产生过错,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依照我国国情,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在处理时可考虑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即无过错方只要是相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方即可,当然这就必须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引入和建立过错相抵制度,这样才能相对合理地解决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并使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无可非议切实地提供了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体现我国法律扶弱济贫、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虽然现行的法律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缺憾,但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法律也会不断地完善,将更好地体现“法”的作用,保护更多寻求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中的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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