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因为精神损害不可能像财产损害那样以价值多少来认定损失大小,并且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具有补偿性,更具有精神抚慰性,人的精神又不可能等同于物和金钱,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主要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但这样势必出现一些弊端,由于受法官思维方式、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弹性过大,往往出现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同类型案件作出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甚至大相径庭,不能做到平等地保护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并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遵循,一定意义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幅度。
《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我国民法学术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之确定进行了一些理论探讨,并提出了许多应当考虑的因素,归纳起来主要有:①法定因素,即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范围等具体情况;②酌定因素,即当事人主体的类别、侵权人认错态度及受害人谅解程度、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状况等。笔者认为,在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还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物质赔偿与非物质赔偿并重,物质赔偿为先的原则,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首先考虑的是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最后再考虑赔偿损失。这种“主用式”原则:③(主要适用非财产方式)并不能很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因为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惩罚性,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的压力向被害人并不诚恳的道歉,对受害人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对侵害人自己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如果采用财产赔偿这一手段,则突出了法律的惩罚功能,对受害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对侵害者也是一个惩诫。当然,在物质赔偿为先的前提下,一些非物质赔偿手段也是十分必要的。二是赔偿数额应逐步提高原则。当前的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判决实际赔偿数额悬殊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更好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在实际基础上逐步提高,并确定一个基数。
广东省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性法规就先行一步,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数额是5万元人民币。近几年来北京朝阳区、海淀区及福建龙岩市等地法院审理判决的一些损害赔偿案件都判决了巨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海淀区法院审理的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气雾剂公司因卡式锅炉爆炸而被毁容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人民币,该判决并得到最高法院的肯定。三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赋予法官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并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所以在进行精神损害的评价,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根据这一原则,法官的办案中,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综合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一个赔偿数额。[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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