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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中刑事程序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

2014-07-04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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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错案中,讯问、审判、羁押等刑事司法程序对当事人的精神肯定造成损害。对待犯罪嫌疑人,公权力给予一定的强迫措施,限制行为,压迫精神,以查明案情,是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的需要。如果对无辜的人采取一定...

  错案中,讯问、审判、羁押等刑事司法程序对当事人的精神肯定造成损害。对待犯罪嫌疑人,公权力给予一定的强迫措施,限制行为,压迫精神,以查明案情,是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的需要。如果对无辜的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应该侵犯其精神权利了。

  第一,刑事司法行为给无辜被调查人造成实质的精神压迫。

  国家要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保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状态,要给予公权力机关法定的强制权力,法定侦查、公诉、审判等行为,以调查犯罪行为、查明真相、惩罚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这里规定的法定司法程序,如:侦查、交流、执行逮捕、预审、提起公诉和审判,都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公权力机关需要查明事实真相,需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和自己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不是完全的证据审查和证明,而是要对犯罪嫌疑本身进行审问,要按照审判要求进行讯问,不仅是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且是对其精神强力压迫方式审理讯问,以查明案情。错案中当事人接受国家权力调查、惩罚,其精神必然遭受一定的压力,乃至损害。强制措施、公诉、审判等刑事程序对个人人权给予了实质上的严重压迫,包括精神压迫。如“强制措施”,对无辜的人本身是一种严重的精神损害。人身自由可以限制,限制人的人身自由同时也限制、压迫人的精神自由。人的精神虽是自由的,人的精神由其自身头脑支配,人身自由、精神自由不能截然分开,物质的人身决定其精神思考、精神权利。处于刑事处理过程中的当事人精神要遭受刑事行为的限制、控制,精神集中于应付刑事司法行为。刑事处理中的各种程序和行为,如戴警械警具、刑事拘留、公诉、押送、服刑等不仅仅是人身自由遭受控制,而且当事人的思维方向都要面对刑事调查进行调整,对抗或辩解,乃至认罪伏法。无辜人就被严格的刑事程序侵害,甚至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

  第二,讯问等刑事调查程序给无辜人造成精神损害。

  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讯问”程序有法定的强制功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问题”。审讯不同于普通的询问,审讯是国家强制力的法定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表明“讯问”等强制措施是法定强制力量之一。讯问指“严厉的盘问,常指态度认真、严肃的盘问一些事情”。询问是“征求意见;打听”。讯问、审讯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针对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待证人、犯罪嫌疑人使用不同的询问、讯问字眼,表明二个词语的内涵是很不相同的,可以使用的语境不同;前者是了解信息,普通的调查,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平等色彩;后者是强制性地了解信息,是权力主体迫使被讯问者回答、讲述有关问题。讯问带有严重公权力色彩,要求被讯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如实供述问题。“应当”也可以理解为“必须”,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问题,就隐含有被强迫因素。在传统的审判制度中,还有法定的讯问方式,给予被讯问人一定的直接的惩罚,给予当事人人身权的打击、精神权利的严重压迫。对待有危害社会行为的当事人,问明情况,作出处理,维持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但对于无辜被讯问人,如赵作海,本身没有杀害其妻子张在玉,最后却讯问出了其杀人供状,显然是暴力强迫。还有,“实践中,个别公安人员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刑讯逼供手段有很多不会对人体造成明显伤害。这些措施虽然很难对被逼供者造成明显的身体外伤,但精神损害是严重的。”豎强迫当事人作出一定的供述,有的犯罪嫌疑人狡猾而且不会自动供述犯罪事实,公权力在有确凿证据的情况进行强迫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无中生有的强迫也得出有罪供述,且当事人一直在翻供,可能的情况是被侵权人在不合理的强迫下做出有罪供述,这种强迫显然会损害无辜人的精神权利。

  第三,限制自由对无辜人是精神损害和压迫。

  精神损害是指外在压力给自然人个体精神上造成的损伤,精神损害既可以独立形成,也可能依附于有形状态形成,例如:殴打个人身体,是侵犯其身体健康权,同时可能对其精神造成压力;但没有侵犯身体健康权,只是一个限制,如限制人身自由,本身是对其人身个体行动的限制,但这种活动对其精神肯定对形成压力,精神压力是否形成精神损伤倒不一定。错案中,无罪的人被判处徒刑,被限制人身自由,是被剥夺自由权,同时,囚徒生活对其个人精神自由也是一种限制、摧残。囚徒生活结束后,其精神状况良好,没有严重问题,也不表明其精神没有遭受损伤,只是这种损伤不很严重,没有形成严重后遗症。囚徒生活经历本身就是一种精神压迫,这种压迫是伴随人身自由权剥夺时一并造成的。对有罪的罪犯,剥夺其人身自由同时压迫其精神,也许给给精神造损害是理所当然的,个人精神健康状况无法与物质肉体分离,一并接受管制、限制是必然的,这种限制对改造罪犯,重塑其精神气质,回归正常社会,是一个必要的途径。但对无罪的人,剥夺人身自由权,同时也侵害了其精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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