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购买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建房受损,受害人兰某将厂家广西合山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销售者黄某告上法庭。近日,广西忻城县法院对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黄某赔偿兰某各项经济损失2440元,驳回兰某对广西合山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8 年12月至2009年1月,兰某两次从黄某家购买9吨水泥用于建房。兰某房屋建好后,发现已凝固的水泥体极易跌落,将凝固的颗粒用手碾即变成粉末。兰某于2009年2月4日向忻城县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2009年2月6日,忻城县工商局执法人员随机抽取样品,送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经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不合格。2009年3月25日,忻城县工商局与黄某就此事的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协商,黄某以其已通知厂方,但厂方不同意协商解决为由,拒绝协商赔偿。2010年6月7日忻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认定书,认定重建价格为33600元。兰某认为,由于厂方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以及销售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给其带来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兰某于2010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厂家及黄某赔偿其水泥款、检验费等共计经济损失3885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兰某有证据证实黄某销售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黄某对其销售质量存在问题的产品应当承担责任。兰某主张赔偿水泥款、鉴定费、物流费有票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兰某主张黄某赔偿其房屋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兰某提供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结果不足以证明厂家广西合山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故兰某要求广西合山某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遂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