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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移植二十一棵樟树的无罪辩护研究
更新时间:2022-02-12

樟树,也称香樟树,是我国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的重要树种,我国主要分布在广东、广西、浙江、江西、福建、湖南、贵州等长江以南地区,许多城市将樟树作为城市绿化的主要市树,也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列入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樟树作为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未取得采集证进行采伐,有可能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19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杜某主动到县森林公安机关供认其经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安排授意,先后于2018年10月初至2018年11月23日间、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9日间,在未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有关采挖、移植樟树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安排挖机,在该公司所租赁山场采取削枝截尾的方式,采挖移植樟树21株的事实。县森林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6日20时10分对犯罪嫌疑人杜某依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执行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人杜某家属收到刑事拘留通知书后,立即为其聘请了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该律师在刑事拘留期间侦查程序、审查批准逮捕程序、逮捕羁押期间侦查程序的三个程序中,只是走过场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杜某,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杜某的行为性质,即是否构成犯罪等提出律师法律意见,使犯罪嫌疑人杜某家属作出明知的决策,更换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杜某家属通过各种渠道寻找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于2019年5月11日最终选择确定委托我为犯罪嫌疑人杜某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杜某,到检察院复印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定的了解,运用刑法学理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法的融合性思维方式方法进行研究,提出两个无罪观点的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杜某移植的樟树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第一,犯罪嫌疑人杜某移植的樟树不属于珍贵树木。珍贵树木,是指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犯罪嫌疑人杜某移植的这21棵樟树,在当地来看,就是再普遍不过、处处可见的一种樟树,不具有任何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

第二,犯罪嫌疑人杜某移植的樟树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作为刑法保护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没有采取国家重点保护措施或者设置保护标志,也没有建立资源档案,不能认定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第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植物不能必然认定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所附属的名录,是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简单的以是否被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来作为判断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依据,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缺乏法的融合性思维判断。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全面判断。一种植物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除了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外,还应当同时具备其他四个条件。一是属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如果是原生地外和人工栽培的,即便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内的植物,也不能认定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二是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如果在当地不是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同样不能以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为由,而简单认定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三是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了一定措施进行保护,如果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保护,不得以纳入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而简单确定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四是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进行了资源登记档案,即有档可查,进行确认是否属于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依据,不能简单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为依据。

二、犯罪嫌疑人杜某对樟树进行移植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行为的主客观要件

第一,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来分析,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这里“违反国家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在本案中的有关国家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这些规定的“采伐”,是指造成林木生物属性毁损或者灭失成为木材的方法。犯罪嫌疑人杜某对樟树进行移植,虽然有修剪行为,短期内造成了樟树的生态功能减损,但从根本上看,还是有利于樟树的生长,其价值取向是进行保护性移植,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简单认定其修剪视为采伐。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毁坏”,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犯罪嫌疑人杜某对樟树进行移植虽然有造成损害之客观存在,但是对于这一损害的发生,犯罪嫌疑人杜某已经采取了积极的保护措施和方法,而没有避免部分樟树出现萌芽条枯萎的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状态属于过失形态,不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形态。

第二,从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来分析,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明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没有明确规定“移植”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当判处徒刑。况且,我国刑法禁止法律类推原则的适用,不得对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明文规定“采伐、毁坏”的行为方式做扩大解释。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杜某移植的樟树,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其移植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行为的主客观要件,不能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采伐”做扩大解释做有罪推定,进而破坏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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