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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鹏律师
河南-南阳
从业19年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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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更新时间:2009-04-20
案情:王某有住房一幢,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某将该幢住房以4.5万元卖给张某,但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当天,王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张某,张某付给王某4.3万元并入住该房。此后,王某向张某索要下余的0.2万元;张某则要求王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否则拒绝支付下余的0.2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某将张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下欠的0.2万元,张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张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张某,且张某也入住该房,王某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张某应付给王某下余的0.2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张某,但并不表示其义务已履行完毕,张某为保障其权益不受损失,可以要求王某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属于民法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问题。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享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具备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并且履行期限届满;2、双方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本案中,张某的请求符合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理由是:
首先,王某、张某双方互负债务,并且履行期限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某应交付房地产,本案中,王某虽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张某,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因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仅将两证交给张某,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王某依然承担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张某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4.3万元,依然承担依所签合同完全支付下欠0.2万元价款的义务。同时,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均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系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
其次,双方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王某与张某所签合同没有对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双方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虽然将房地产交付张某占有,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张某,但并不能形成法律上的交付,也即未完全、充分地履行合同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张某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请求王某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否则,张某有权拒绝支付下余的0.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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