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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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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抚恤金分配纠纷案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更新时间:2009-04-20
(案情):张某(女)在前夫死亡后,与王某(男)于2000年6月8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张某与前夫所生儿子李某(1997年5月4日出生)随二人共同生活。张某与王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3月6日,王某在山西省煤矿打工期间,因矿难死亡,经与用工方协商,用工方一次性赔偿30万元。后,王某父母与张某就如何分割该30万元赔偿款发生纠纷。王某父母主张:扣除王某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王某父母与张某三人平均分配下余款项。张某主张:应扣除王某父母及儿子李某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王某父母、张某与李某四人平均分配下余款项。
(争议):本案中,在分配王某死亡赔偿款时,李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并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解决本案的关键。而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与张某、王某共同生活,但李某与王某的关系是基于张、王二人的婚姻而形成的一种姻亲关系,王某对李某并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因此李某不能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也不能参与分配王某的死亡赔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虽然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形成的继父与继子关系,但共同生活六年之久,二人之间已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李某当然有权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依法参与分配王某的死亡赔偿款。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目前,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生父或生母再婚的情形越来越常见。其中相当多的离婚当事人在经过或长或短时间后再行缔结婚姻,使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现象成为非个别现象。由此而产生的类似本案的纠纷越来越多,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法律关系也日益引起社会的重视。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继父母子女关系具体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名分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育义务,是否抚育应以自愿为前提。
  2.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未成年继子女可以同时接受生父母与继父或继母对其的抚育,将来成年后还要履行赡养生父母、继父或继母的义务,并可以继承生父母、继父或继母的遗产。
  3.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继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虽然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形成的继父与继子关系,但是在张某与王某结婚后,未成年的李某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王某与李某实际上已经形成长期的稳定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二人的关系属于法律上的"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即法律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见,李某属于王某的"被扶养人"范畴,所以,在对王某的死亡赔偿款进行分配时,李某依法享有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据该规定,作为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李某依法有权参与继承王某的死亡赔偿款。
综上所述,在对王某的死亡赔偿款分配时,应首先扣除王某父母、李某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下余赔偿款在王某父母、李某及张某四人之间分配。即,李某有权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有权参与分配下余部分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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