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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先律师
吉林省-通化
从业18年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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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情形
更新时间:2022-01-19


基本案情:

赵甲驾驶机动车撞伤李乙,致李乙脊柱损伤,构成9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赵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乙无责任。经赵甲申请司法鉴定,认为李乙患有的强直性脊柱炎与伤残等级存在关联性,强直性脊柱炎为次要作用,参与度评定为30%。

问题:既然李乙患有的强直性脊柱炎与伤残等级存在关联性,参与度评定为30%,那么是否可以减轻赵甲的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人体质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形成,是人体机能和形态相对稳定的客观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受害人体质状况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侵权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也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李乙的自身体质状况不构成造成交通事故伤害法律上的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损失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均应由赵甲承担。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吉林(通化)易金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张东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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