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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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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注释
更新时间:2012-0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注:本法功能为预防侵权、惩罚侵权和救济私权。基本目的为填补损害,即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到损害发生前。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注:一、侵权法保护的是私权利,而不能是其它政治经济权利,如记者的采访权、公民的受教育权;同时应为合法权利;损害应达到一定程度。

二、本法所保护民事权利须具有对世性,其要求具有公开性和对抗第三人的特点。公开性能使不特定第三者知晓权利,并对自己行为可产生合理预见,不至于对其自由产生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本条列举以外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应满足以下条件:1、侵害人在主观上应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损害具有严重性。

四、对债权的侵权法保护条件:以有悖于公序良俗的方法加害债权;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有合法债权存在;2、须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若是债务人,可根据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3、须具有侵害他人债权的故意--明知债权存在,行为目的是阻碍债权的实现;4、债权受损害而不能履行,5、损害与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注:被侵权致伤残的,请求权人为被侵权人本人。致死的,请求权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请求权的,第二顺序请求权人为请求权利人。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注:本条第一款表明,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后,仍须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表明私权保护的优先性。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本条明确侵权法为一般法,其它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在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对该特别法中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适用。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一、适用本条时,须仔细衡量过错侵权的四要素: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

二、规定过错原则是基于协调权益的保护和维护合理的自由的法理:人们如果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别人造成损害却仍然去做,那就说明他有过错,仍对造成别人的损失赔偿;但是,如果人们尽最大努力预见却仍无法避免造成别人的损失,那他就没有过错,如果仍然要求他承担责任。则人们就什么也不敢做,人类将彻底丧失自由。

过错即是能否预见,一般采客观标准--理性人标准,包括:预见能力、职业或营业、预防控制危险的成本与收益和加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这在过失相抵场合应详加注意。

三、因果关系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如果没有该行为,则通常不会产生损害结果;但有此行为时,依通常情形是否会产生此结果:会,则具有因果关系;不会,则不具有因果关系。

四、过错推定原则只能由狭义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均不能加以规定。本条第二款和第7条均不是完整规范,不能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

过错与过错推定最大区别:是对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同且过错推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注:一、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现代科技产生大量的危险品和危险活动,它一方面造成大量损害事故,另一方面对人类发展产生重大益处。故其功能是合理分配因科技发展而由危险活动与危险物造成的损害。

二、行为特征:1、以危险存在,2、责任承担不以过错为条件,3、减免责事由受法律的严格控制,4、一般存在最高赔偿限额。

三、举证责任:被侵害人须承担的举证责任有三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须对法定的免责事由或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此外,现代民法发展上,对某些特殊侵权(如环境污染、某些产品侵权等),因一般民众在举证能力上的局限性,也开始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特殊侵权不提供请求权基础,只能从其它规定中提供请求权的基础;但一般侵权从第一条第一款就可以提供请示求权基础。

五、实务中遇到侵权行为时,应当首先看它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若不能适用时,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若仍不能适用时,则考虑适用公平原则。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注:一、共同侵权要求主观上的共同过错--行为人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对共同侵权而言,共同故意侵权在理论与实务中均不存在争议;但对共同过失行为,却存在很大争议。最主要是本条没有规定共同过失行为是共同侵权,而且综合第11、12条,也很难进行区分。本人认为,对共同过失是否形成共同侵权,应在客观上强调行为人的行为的一致性,统一性。

意思联络:加害人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不仅主观上认识到彼此的存在,具有共同的追求目的;而且客观上也为达到目的而付出共同努力,他们共同承担着一定数量的、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行为。

二、审查共同侵权案时,必须关注过限行为(额外行为)。

三、团伙的侵权责任(特别在集团犯罪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仍可根据本条请求。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一、实行本侵权行为的主观形态只能是共同故意的。

二、因本条第二款对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条第一款的"行为人"应特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适用教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时须注意:

1、责任承担上,本条不规定行为人与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承担上有以下两种学说:

1杨立新说(单向连带责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其次,教唆、帮助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人更倾向该学说。

2梁慧星说: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2、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它对免责事由已经完全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有确定了具体侵权人时,才能免除其它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仅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或证明某一部分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人时(即仍不能确定他们中某一个或者几个人是具体侵权人),是不能免除责任的。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于多人侵权行为曾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一般侵权,并分别规定其责任承担(前者连带责任,后者按份责任)。这在实践中引起极大争议,其主要原因是其概念及实务中的情形极难区分。本条和12条主要是从因果关系角度对这两种情况区分,无疑是非常科学的。

本条是关于叠加的因果关系的多人侵权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与十二条适用要件相同之处:1、侵权人的多数,2、过错上的非共同性,3、须造成同一损害;但最大区别:本条是每人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此是火上浇油),而十二条是每人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损害的发生,只有全部行为共同作用才能导致损害发生。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注:连带责任是完整的责任,即不用起诉全部侵权人也可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法院无权在原告反对时追加。本条完全放弃原司法解释的不起诉其它共同侵权人时,视为放弃对其它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的规定。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注:法院在确定连带侵权人的责任时,还应对其内部责任进行区分。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注:一、第一款责任承担方式中:1、"停止侵害"适用侵权正在实施尚未结束;2、"排除妨碍"是指以侵夺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他人行使物权,主要适用在对不动产的侵权,其中2、3、4主要是对物权侵权的责任的承担;3、对5、6而言,更多是以金钱赔偿为主;4、其中7、8适用于侵害人格权。

二、注意对物权侵权时适用法律不同,其要件是不同的。若按物权请求权请求时,是无须证明过错同时证明责任轻、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但按侵权法请求时是需要过错要件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故适用时须仔细酌情考虑。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注:一、本条没有规定营养费,但可以归入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由法院判决。

二、本法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起并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单独列明。

三、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参数,通常按各地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注:本条确认了现实中政府在重大事故中按同一标准赔偿的做法。它同时意味着16条的死亡赔偿金不一定相同。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赔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注:本条参考知识产权的侵权做法,主要是针对侵害别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权等情形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注:以上三种方式应当以一种特别程序,快速处理,这有待诉讼法修改。同时本条规定在助于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严重侵害人格权益的情形,包括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对于违约行为,只有相对方故意以违悖公序良俗的方法进行加害给付时,才能主张。

因为精神损害的难于确定,通常是参考司法实践做法,由法官酌定。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注:一、受益人是居于公平原则对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因为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因此,不可能按照完全赔偿的原则全额赔偿,其数额受受益人获保护的利益的大小、经济状况及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多少等因素确定。

二、如果受害人是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此时无论是否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或受益人处获得补偿,均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注:本条规定的是公平原则。须注意,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三原则的顺序:首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是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最后是公平原则。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抗辩事由)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注:一、过失相抵原则适用原理是各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适用时,首先是加害人的侵权成立;其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扩大也有过失--受害人的过错、原因力对损失也有因果关系。

二、过错责任中,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的,不相抵。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可以相抵的过错程度还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一般而言,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也有例外,参看核污染)。

三、适用本条无须受害人主张,法官可直接予以适用。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注:若加害人同时故意时,直接适用26条而不能适用本条。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注意法律的特别规定,如环境污染、核污染致人损害。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方提出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时,应当仔细考察是否完全符合前面的"三不"定义。同时还应考虑不可抗力是否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补救措施是否合理。

二、特殊侵权中对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有不同规定,须加以注意。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注:防卫过当须考察当事人采取防卫措施时的处境、意志状态、行为的合理性等因素确定。《刑法》第20条规定的无过当防卫权的情形也适用本条。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注:抗辩事由除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实务中还有以下抗事由:

一、自助行为:适用时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且须及时请求公力救济。

二、职务授权行为(主要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1、须是正当履行职务行为才能免责;2、工作人员公报私仇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可要求国家机关承担责任。

三、自甘风险行为:典型如自行组织的体育活动(不含盈利性的或单位、集体组织的体育活动),探险自助游的驴友行为等。

四、受害人同意行为: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仍可作为实务的抗辩事由。应用此抗辩事由时应当符合下列要件:1、受害人同意时须意志自由,如受胁迫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无效;2、同意的事必须是受害人可处分的;3、同意的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如帮助自杀、聚众淫乱行为等。

五、损益相抵:当事人因相同损害行为既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时,请求赔偿时应当扣减所获得的利益--原理:民事赔偿中的损失填平原理。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注:本章主要是替代责任(自己、对人、对物)的问题。前提行为行为人与责任人有特殊关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注:一、在监护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适用公平责任。

二、修改: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无限责任;2、单位作为监护人时不免除责任;3、未成年人在学校致人损害时先适用本条,再适用第38、39条。

三、离婚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责任:非抚养方仍须对不在自己监护下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适用时,先由抚养一方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另一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本条第一款适用以过错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补充。第二款依据:先行为过失理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注:一、执行工作任务以明确指示和职责范围为准,一般认为,明确批示或工作成果归属均可作为标准。

二、对用人单位不再区分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其它商法主体的;同时与司法解释不同的是没有规定追偿权--至少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是不能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具有追偿权。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与以前的司法解释不同的是,造成他人损害时,即使提供人具有重大过失,受害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同时,接受方也不能追偿。对提供者自己受到的伤害,与接受劳务者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注:一、提示规则:网站的信息是海量的,因此,网站不可能对所有信息进行事先的审查,本款也确立了网站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但所提示的必要措施是错误时,被删节人有权要求网站承担侵权责任;网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请求删除人追偿。

二、明知规则(不含应当知道)。

三、媒体侵权没有规定,须注意的是,媒体侵害别人权利适用本法;但别人侵害媒体的新闻自由权时不能适用本法(因其不是私权)。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注:安全保障义务包括:1、设施、设备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 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3、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4、防范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条第二款),适用时应当先起诉侵权人,后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且是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注:38、39、40条是关于学生侵权的责任承担。

一、学生在校被侵权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

二、按40条学校其实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

第五章 产品责任

--应当结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适用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1、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2、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按正确的方法使用时,不会产生危险):主要是设计、制造、警示说明(对合理危险的警示说明--要求是充分)、跟踪观察缺陷--当时科学水平不能发现的限制,但应跟踪观察,若后来发现,应当警示、召回;缺陷只能是一般缺陷,如果是高度危险,则适用第九章规定。

3、生产者的抗辩:(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4、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但具有本条第二款情形的是无过错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注:一、本条和42、44条规定的是中间责任(并非最终责任)和追偿权。从维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法律规定了受害者具有向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权。向谁追偿,将视如何能最好地保护权益而定。

二、向销售者求偿的依据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合同法律关系。但向生产者求偿时只能依据侵权法律关系。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注:《食品安全法》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一、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下,因所有人不能对车辆使用过程中进行实际控制,没有过错,故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有过错时(使用人无驾驶证、车辆存在严重缺陷等),则认为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法律责任。

二、在所有人和使用人具有本法49条、50条情形时,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会造成很多本没有租赁或借用等情形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伪造相关的文件以逃避赔偿责任,这会将是很严重的现实问题。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 1、登记车主不再承担责任任何责任;

2、保险不用变更名称。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违法转让责任承担,原因:买卖双方具有重大过错。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注:一、因医学还不是一门非常精准的科学和我国的医疗水平,发生事故时,一律让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将会极大地损害医疗机构和患者的利益,因此本法改变了以前发生医疗事故时让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做法--即由过错推定改变为主要是过错原则,以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为补充。

二、承担责任的情形: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没有遵守医疗规范--过错原则;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违反医生注意、告知等职业道德、医疗伦理--推定过错原则;3、医疗产品(药品、医疗器械、血液等)损害责任--无过错原则(59条)。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有二个地方须注意:1、由污染者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条);2、因第三人原因时,受害人仍可向污染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注:70条和71条中,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注:过错推定,原因动物园对动物管理是非常严格的。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注:目的:管好动物,警示作用。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堆放人承担责任原则首先是过错推定原则,没有过错时按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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