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李永尤律师
广东-阳江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4
好评人数
178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盗窃罪解析
更新时间:2012-07-16

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无形物,能源如电力、煤气等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须注意的是,盗窃的对象不同,可能会构成其它犯罪,如,盗窃枪支弹药的,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具体情形请参考二的"此罪与彼罪"部分。
(二)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即构成盗窃罪:○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2多次盗窃;○3入户盗窃;○4携带凶器盗窃;○5扒窃的。
   盗窃,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秘密地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性,行为人实行的必须是秘密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知晓的方式窃取其财物,至于行为人窃取财物的行为是否为其它的第三人知晓,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例如小偷在珠宝店里乘售货员不备而盗窃珠宝,此时,小偷认为自己的盗窃行为对售货员而言是"秘密"的,对其它顾客而言可能是秘密的,也可能是公开的。
   (2)平和性。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是盗窃。
   (3)违背意志性。通过盗窃转移财物的行为肯定是违背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意志,这是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的根本区别。
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盗窃罪客观方面五种情形的理解和适用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这是刑法关于盗窃罪数额的限制。盗窃数额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执行。其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共同研究确定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如果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所谓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参照有关规定,应为达到规定数额80%以上。
   2、多次盗窃。
   所谓多次盗窃,应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包括三次。《解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虽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单独作为一种罪状入罪,但仍应当是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才作为多次盗窃的情形来认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也应当是三次以上才认定为多次。
   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户实施犯罪的,如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3、入户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作此修改。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把握,具体办案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
   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合二为一的门市,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非经营时间,根据情况则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4、携带凶器盗窃。
   所谓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应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
   对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的理解,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关于"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由此可见,行为人携带管制器械盗窃时则直接定盗窃罪。行为人携带管制器械以外的器械盗窃时,必须考察携带器械的目的:如果携带器械的目的是为了在盗窃中抗拒抓捕等目的,则构成盗窃罪;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须注意的是,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扒窃。
   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一是地点性特征,即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成为盗窃罪的主体,因此如果行为人执行单位指令盗窃时,则只追究行为人和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单位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是否构成盗窃罪,可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分析,是否全部满足四要件。如,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取得他人的财物,也不构成盗窃罪。又如,盗窃的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没有达到时,很可能不构成本罪。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未遂与既遂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未遂的可能不构成犯罪。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
   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三)此罪与彼罪
   l、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l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1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2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3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1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3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4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7、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因为本法分则另有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8、故意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盗窃的是刑法规定的特定对象,故依法应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不以盗窃罪论;如果在盗窃到的手提包中意外地发现放有枪支、弹药,因无盗窃枪支、弹药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盗窃拎包后发现内有枪支、弹约而又私藏的,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因行为具有牵连性,故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9、根据本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0、根据本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从重处罚。
   11、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5日《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1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13、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4、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根据刑法264条规定,本罪有3个量刑幅度,即:
   (一)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下同)。
   (二)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l款之规定,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500份,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转化
   本罪与抢劫罪的转化: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犯盗窃罪在实施了以上规定的行为时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在盗窃、诈骗、抢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构成抢劫罪--无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五、立案标准--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正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修正案第39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条修改前后的主要变化:
   1、取消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实施前,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现在犯盗窃罪,无论何种情况,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
   2、将将盗窃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更具体,更具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三是入户盗窃;四是携带凶器盗窃;五是扒窃。罪状表述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下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享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干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下简称"规定")已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发。该"规定"确定了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档次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上述三个数额的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的情况,经研究,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执行上述三个数额的标准分三类地区、三个档次掌握:
   (一)一类地区是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等七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是惠州、江门、湛江、茂名、肇庆、潮州、揭阳、汕尾等八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千五百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掌握在一万五千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掌握在九万元以上。
   (三)三类地区是河源、云浮、阳江、清远、梅州、韶关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八万元以上。
   (四)铁路运输法院办理属地广东的盗窃案件数额标准,参照一类地区的标准掌握。
   二、考虑到对盗窃案件的处理有一个衔接过程,因此,对接到本通知前已按原省公、检、法三家所定盗窃数额较大标准起诉到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定罪的起点标准可仍按原来的标准掌握,处以较轻的刑罚。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