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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财产灭失的类型区分(二)
更新时间:2021-12-31

在实践中争论较大的案型为:遗嘱人处分特定房屋后,该房屋又被拆迁,财产形态转化为安置房或者补偿金或者相应的债权。有观点认为,遗嘱人同意拆迁的行为,属于相反行为,遗嘱被撤回,由此获得的新财产上不存在遗嘱处分。相反的观点则认为,遗嘱人虽然同意拆迁,但是拆迁所得的房屋或补偿款或相应的债权系原财产置换所得,遗赠的意思并未发生改变,遗赠的效力及于形态变化后的财产。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拆迁的原因,如果拆迁是因为政府征收所致,并非其主动行为,即使遗嘱人签署了拆迁协议,亦不构成撤回。纵观此案型中的三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实际上侧重于物上代位性,如前所述其在我国法下缺少实定法依据,并不可取;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核心分歧在于能否从遗嘱人签署拆迁协议的自愿行为中推定其具有撤回遗嘱处分的意思。

实践中,拆迁协议并非局限于政府征收时形成的协议,亦包含完全基于私法自治的商业动迁协议。后者与出卖等形态的财产处分并无二致。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并非均能达成补偿协议,这种情形中并不存在遗嘱人的自愿行为,并不存在相反行为,只需考虑是否通过前述宽松解释方法缓和给付不能的问题。即便在政府征收中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其与出卖等其他以移转权利为目的之财产自由处分亦存在较大的差异,遗嘱人即使不签署协议亦会导致财产灭失,不能从达成协议的行为中当然推定遗嘱人具有撤回遗嘱之表示,仍需结合案情作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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