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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书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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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恋“情债”引发的诉讼
更新时间:2012-06-20

周某(男)北京人,常年在洛阳做生意,其在老家已结婚生子,在洛阳结识了单身未婚女青年宋某,由于身在异地,时感压力和孤单,便经常请宋某吃饭、喝茶,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后还在一起居住。时间长了,宋某想让周某回老家离婚,周某回去几次,都因孩子、财产等等问题而离婚未果,宋某每次都满怀希望,可周某回来后又非常失望,精神落差极大,遂提出和叶某分手,并和周某达成给付50万元青春损失费的协议,周某当即支付28万元,剩余22万元迟迟拒绝给付,为此宋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周某支付余款,而周某提出反诉,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宋某返还已给付的28万元,咨询律师能否得到保护。

律师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婚外恋"情债"纠纷,而所谓的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按照债在法律上的执行力不同,可将其区分为强制力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强制力之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对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本案中的青春损失费显属自然之债,不应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被告人依此自愿履行的部分,也并无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定其无效。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律师分析,最后法院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律师提示:由婚外情产生的"情债",不受法律的保护,属自然之债,是自愿形成的,也没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已经履行的,可以视同一种赠与,没有履行的,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赠与方也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已经赠送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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