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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宏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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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政府补贴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21-10-22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一、案例的基本情况。

2010年、2011年,某省下发文件,对蔬菜日光温室的企业、个人种植户进行贷款贴息补贴。下辖某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接到上级通知后,准备材料进行申报,后取得补贴款90余万元。

2018年5月,张某某的行为被指控为涉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在申报蔬菜日光温室专项贷款贴息时,隐瞒事实真相,将不符合要求的春秋大棚,仅搭建框架且最终未完工的大棚一同申报,且在申报时以占地面积代替政策要求的建筑面积上报,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本案构成犯罪的法律分析。

(一)从类似行为构成犯罪的角度分析

一般情况下,若贷款贴息补贴申报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行为有三种:1、项目不实。项目系虚假的或者与政策要求的不符。2、贷款不实。该项目没有进行贷款而以其他贷款进行本项目的申报或者贷款手续存在虚假。3、补贴资金没有按照要求使用,有挪用或者私自占有的行为。

以上系典型的诈骗行为。结合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所列虚假行为。

(二)本案构成诈骗罪的法律分析。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存在三种欺骗行为。第一,所申报的“大棚”非政策要求的大棚,系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因为春秋大棚不属于政策要求的日光温室。第二,申报的大棚并没有完全建成,系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第三,政策要求按照建筑面积申报,行为人是以占地面积申报的。

同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行为人取得补贴的资金也是投入到大棚中使用,但是,政府的补贴是为了鼓励日光温室的建设,其本身是一个私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建设大棚,建设了属于其个人的其他日光温室,不符合资金的使用目的,系非法占有。

具体办案过程中,笔者在与公安承办人、检察官、法官的沟通中,都对本案的行为有不同的解读。若从纸面上理解文件,行为人没有按照建筑面积申报,以没有全部建成的大棚申报,不符合文件要求。同样,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中,也是以是否符合文件要求来定性是否错误诈骗行为的,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文件的要求,其所进行的申报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三、笔者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分析。

诈骗罪要求的犯罪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继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但是结合本案,并不存在该犯罪的基本构造。

(一)、本案不具备诈骗罪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对方内心确信应该把财产交付给行为人,继而实施了交付的行为,进而遭受损失,这是诈骗罪的因果关系。

但是结合案例分析,行为人是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指导进行的申报,没有任何行为引导主管部门陷入错误认识。根据案件材料反映出,第一,案发当时,并没有建筑面积的概念,或者即使有建筑面积的概念,但是是主管单位让申报人以大棚的实际占地面积进行的申报,并不是行为人自己决定的所谓“欺骗行为”;第二,春秋大棚在当时的主管单位进行补贴的范围,行为人的申报符合主管单位的要求,没有隐瞒真相。所以,行为人完全是按照主管单位对文件理解和安排进行申报的,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主管单位的认识偏差。本案的具体表现是,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文件要求,内心确信的占地面积就是文件要求的建筑面积,春秋大棚也属于文件要求的日光温室,所以,主管部门按照内心确信进行申报指导,而行为人按照上级的标准进行申报,上级部门按照符合该标准进行补贴。因此,所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与诈骗罪的因果关系是相反的,本案不符合该要件。

(二)、行为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违法行为。

诈骗罪要求的欺骗行为,从形式上讲分为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讲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的行为。具体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使对方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了财物。不具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不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第一,行为人的申报行为虽然不符合文件要求,但是是在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进行的,符合具体主管单位的具体要求。其中,春秋大棚的申报不是只有前述行为人一家,该地区其他相同种植户也在主管单位的要求下进行了申报;同时,以大棚的占地面积进行申报也是当时设施农业发展中的普遍认识,即使今天经过专业勘测机构进行了测量,也不能否定符合当时要求下的申报行为。

所以,本案所指控的欺骗行为并不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三)、介入因素导致部分项目没有建成,未建成项目能否评价为诈骗犯罪。政府补贴项目中,常常出现补贴资金到位后,因为经营方面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导致项目没有完全实施,那么该行为,又如何评价?能否定性为诈骗罪呢?

定性诈骗与否,应着重看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不能以行为发生后,未来的经营变化或者意料之外的原因评价当时的行为。尤其是政府补贴类和企业经营类诈骗。

在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应判断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现实化。主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可控范围。

具体在本案中,介入因素是大棚所占土地的蔬菜被当地村民哄抢,导致部分项目搁置。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在大棚正式投产之前的投入,已经超过了完全建成的三分之二,行为人以未建成大棚申报,正常工期完全可以建成,并不会导致项目的流产;第二,该介入因素不具有通常性,行为人本身是经营者,项目内的蔬菜被哄抢完毕,利益已经受到损失,在当时公权力介入后,并没有有效制止该行为,经营者考虑到恶化的经营环境,避免重蹈覆辙,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第三,介入因素对项目的顺利实施起到反作用力,导致了部分项目的停滞;第四,该介入因素是不可控制的,不是行为人所能够阻止或者改变的。

所以,客观的介入因素导致的经营困难和部分项目流产,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行为。

(四)、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的规定。主要有: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这虽然是针对金融诈骗罪的归纳,对于其他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

从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的列举看,认定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一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二要求行为人占有财物后,逃避返还,肆意挥霍,不按照指定用途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标准。

具体本案中,行为人的申报行为无论是符合主管单位的要求,还是文件的要求,对于投资建设大棚的项目是没有任何虚构的,其在大棚的投入和成果,证明了其没有非法使用和占有上级的补贴款项的行为。

四、保护民营企业家,审慎适用刑法。

企业家是社会的宝贵财富,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保护产权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

对于部分人员利用虚假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应严厉制裁。同时,对于响应政府号召,共同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的企业家,即使遇到经营困难等导致项目失败的行为,也应准确评价,避免冤假错案,因为对于大多数企业家来讲,一旦被冤枉,等于人生的终结。

我们是守法者,也是法律的适用者,准确认定申报国家补贴行为中违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避免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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