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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美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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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明传应否参照适用 内部规定可否定案
更新时间:2009-04-04
高院明传应否参照适用 内部规定可否定案 2006-11-18 22:39:00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及所涉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各地法院对于案件的性质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而且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了大相径庭的判决。造成了我国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违背了法律统一性的基本原则,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影响了法律公正性的实现。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明确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定义,同时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明确了以前"强制投保"的商业险并非强制险。但是条例出台后,各地法院仍存在认识不统一,判决不统一的现象。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6日在回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同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明传,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以书面方式统一认识,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应当依此统一。但各地法院本人所知的安庆中院、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在实际操作中,却对最高院的明传明确排除适用,反而依据内部规定定案判决。

笔者认为,各地法院的做法违背了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原则。2006年7月1日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做出了明确定性,应当依法得到有效的执行。不能因为明传和答复的承办单位是最高院的民一庭,就可以视而不见。就其本身而言,形式上是以最高院的名义下发的,本质上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为统一各地法院的不同做法而下发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是最高法院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下级法院应当依法参照适用,据此定案。同时,各地法院定案的所谓"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并非规范性文件,未进行公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律应当体现公正性,而公正性需要严肃性、统一性的保障。 最高院的明传应当依法参照适用,各地法院的内部规定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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