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地相关人员办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实践中普遍认为:对于属于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医疗事故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医疗事故纠纷立案也可以选择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这就导致了同一案件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法院判决可以支持不同的请求数额和请求项目的司法不统一问题。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统一了认识,内容具体如下:
一、当事人起诉医疗损害赔偿的事实,属于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即: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规定的范围,应认定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审理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的,"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外的范围,如整容美容手术、医疗产品缺陷等造成的损害。
二、人民法院在立案时,能够认定所诉纠纷属于医疗事故范围的,应按医疗事故的案由立案,当事人坚持按人身损害起诉的,不予立案。
在立案时,难以准确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范围,按其他案由立案后,审判庭经开庭审理,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属于医疗事故范围的,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不服呼和浩特市医学会组织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申请异地省级再次鉴定的,应予支持。
属于医疗事故范围,但当事人坚持只作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经首次或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未构成医疗事故后,当事人又请求作因果关系鉴定的,不予支持。
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作因果关系司法鉴定。
四、本意见适用于正在审理的一、二、再审案件。
五、本意见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行。
本意见由呼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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