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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中明知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1-09-19

走私犯罪中明知的认定

“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有观点认为,“明知”只能是行为人明确知道。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走私犯罪中的“明知”采取哪种观点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采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观点。

走私犯罪为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其中涉税的走私犯罪具有非法牟利目的,非涉税的走私犯罪通常也具有非法牟利目的,如走私淫秽物品、文物等,但不是必然以牟利为目的。

对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理论上不难理解,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走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是走私刑事案件中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争议的焦点。

走私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犯,即由于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其行为的犯罪性需要依赖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去认识,因而不少走私犯罪分子以对海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无知为遁词否认其具有走私的主观心理。同时,由于走私犯罪行为通常发生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证明该行为的证据常因涉及境外而难以取得,又由于走私犯罪的智能化趋向越来越明显,常常有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企业参与其中,犯罪分子具有较为充分的反制裁准备,因而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前提下,侦查人员极难取得证据有效地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心态,客观上会给走私犯罪的认定带来相当的难度。鉴于此,在特定场合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第五认为:“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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