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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到案后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周云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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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11年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生,1993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9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生,199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某、王某等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认定最后一次贩卖、运输毒品5700克;王某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被告人李某邀约被告人王某及蒋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共同策划贩卖、运输海洛因。同年11月,李某邀约龙某(在逃)运输海洛因。此后,李某前往云南省将王某介绍给境外毒贩“小杨”(在逃),并与“小杨”商定购买海洛因的价格,形成了以李某为首,王某、蒋某、段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龙某等人参加的毒品犯罪集团。2004年12月,在李某的安排下,王某以3.5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两块约700克,在瑞丽市交给龙某运回重庆。段某、刘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各自携带1块至龙某、刘某家中。李某当晚将海洛因取走。

2005年1月下旬,在李某的安排下,王某以14.8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8块约2800克,在瑞丽市交给龙某运至昆明市,再由王某携带至宜宾市。蒋某、段某驾车将王某及该8块海洛因从宜宾市接回重庆市。

2005年2月,在李某的安排下,王某以74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40块约14000克,在瑞丽市交给龙某运至昆明市,再由王某携带至盐津县交给蒋某带至宜宾市,由段某驾车接回重庆。

2005年3月,在李某的安排下,王某邀约其弟王金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接替龙某运输毒品。

2005年5月月初,在李某的安排下,王某以7.4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4块约1400克和仿制式手枪3支、子弹12发,在瑞丽市交给王金国运至昆明市,再由王某携带至盐津县交给蒋某带回重庆。蒋某将该4块海洛因出售后,得款21万元,自己分得2.5万元,并将3支手枪、12发子弹交给李某。

2005年5月中旬,在李某的安排下,蒋某将收取的毒资中的4万元分给王某,将余下的毒资14.5万元及从李某母亲蒋某处取得的 15.1万元共计29.6万元交给王某。王某用该款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16块共5700克后,在瑞丽市交给王金国运至昆明市。5月20日下午,王某携带该16块海洛因在昆明市新南站准备乘车前往盐津县与蒋某会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海洛因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5700克海洛因的含量为70.2%。

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按照李某的安排,从“小杨”处购得仿制式手枪3支、子弹12发并带至盐津县交给蒋某运回重庆的事实。同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手枪和子弹。经鉴定,该3支手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有杀伤力;12发子弹均系制式“五一”式7.62毫米手枪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组织、领导毒品犯罪集团贩卖、运输海洛因5次共约24600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指使他人非法运输仿制式手枪3支、子弹12发,又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李某系首要分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参加有组织地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次约24600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仿制式手枪3支、子弹12发,又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王某系主犯,对所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王某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不当。李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以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量刑适当。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该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最后一次贩卖、运输5700克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前4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8900克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同种罪行。王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王某贩卖、运输海洛因的数量特别巨大,原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量刑适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王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部分。

3.上诉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

4.上诉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宣判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有组织地贩卖、运输海洛因24600克,被告人王某积极参加犯罪集团,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246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指使他人非法购买、运输枪支、弹药,王某受李某指使非法购买、运输枪支、弹药,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李某组织、指挥犯罪集团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李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王某积极参与犯罪集团实施犯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系主犯,且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后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8900克的事实,经查,王某系在同案被告人段雪梅、刘莉、蒋某等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还有其他毒品犯罪尚未完全交代的线索,再次提讯的情况下交代的,并非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王某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因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二审判决对李某、王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①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刑终字第306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与所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与所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幕后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到案后拒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当前,毒品犯罪的组织性、隐蔽性日益增强,一些犯罪分子千方百计掩盖罪证,到案后拒不供认罪行,试图逃避刑事处罚。虽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的直接证据,可以全面、具体地反映案件过程,并为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但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通过严格审查判断其他证据,形成证据体系,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本案是一起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第一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法院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建立了多人参加、分工明确、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以遥控指挥方式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24600克的犯罪事实。

首先,认定李某组织、指挥第五起贩卖、运输毒品事实的证据较为扎实。主要体现在:(1)查获了王某携带的5700克海洛因,这是关键的客观性证据;(2)同案被告人王某、蒋某(系李某的舅舅)均供述毒资系李某提供,李某的母亲蒋某也证实李某叫她拿钱给蒋某,这足以证明毒资系李某提供;(3)同案被告人王某、蒋某供述李某安排王某用专门的手机号与毒犯“小杨”联系购买海洛因,后蒋某按照李某的安排去接应王某,而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小杨”使用的手机号在5月5日至23日间与王某通话4次,与李某通话18次,此外无其他通话记录,这间接印证李某在购买毒品中起了指挥作用。因此,根据这些主要证据及其他辅助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幕后组织、指挥了第五起犯罪。

其次,本案前四起贩毒事实因时过境迁,未能查获毒品,但根据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也可以认定。主要根据如下:(1)同案被告人王某、蒋某、段雪梅、刘莉、王金国的供述,证实他们在贩毒过程中按照李某的安排担任不同角色,王某负责购买毒品,先后四次从毒犯“小杨”处购买毒品,由龙某、王金国、王某、蒋某等人分段运输到重庆。各被告人所供购毒时间及地点、毒品来源及数量、运毒路线、运毒方式等内容均相互吻合,清晰地证实了四起由李某组织、指挥的贩毒事实。(2)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在该四次贩毒期间李某与王某、蒋某等人进行了通话。(3)证人赵某证实2003年1、2月李某在云南瑞丽联系上了毒贩“小杨”,商谈了购买毒品之事,并与“小杨”互留了手机号。这可印证王某所供经李某介绍从“小杨”处购买毒品的事实。(4)第五起被查获毒品的事实,对于印证前四起贩毒事实也有一定作用。

综上,虽然本案第一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拒不供认所犯罪行,但通过以上证据分析仍能够认定其邀约、遥控指挥其他被告人先后五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达到定案的证明标准,法院据此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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