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存在主张故意逾期提供证据绝对失权,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涉及基本事实证明的原则上失权的观点,与凡涉及对事实认定有重要意义的均不能失权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可以看出,该规定实际上是种观点的折中。其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涉及案件事实的方方面面,但只有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才是核心和关键的证据,才能最终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作用。该条中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含义相同,由于立法上并未使用要件事实的概念,其实质上是对要件事实的替代表述。其二,“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其三,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尽管不发生失权后果,但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训诚和罚款。失权后果是属于证据法上的责任,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的,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但其拖延诉讼的行为实质上对民事诉讼造成妨害,因此,产生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就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予采纳;但该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仍应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