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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是否发生自认效力?
周云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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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1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基于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的不可分性,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承认原则认定各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必要共同诉讼的某一当事人所为诉讼行为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后,该行为即可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是诉讼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此,对于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其他主体这一问题,应遵循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行为,在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仅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对自认者本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若一人自认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则可能出现一人的诉讼行为处分全体共同诉讼人利益的结果,这一结果超越了自认人的处分权限;若一人自认仅对其本人有效,又可能出现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共同诉讼人诉讼利益不一致的局面。这两种情形均可能使共同诉讼人陷入不利的诉讼境地,影响法官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由于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的后果已逾越只与本人有关的范围,依据民事实体法,在未得到全体利害关系人的一致同意之前,共同诉讼人的部分人没有单独免除对方义务的权利,所以自认不发生一般的拘束力,而只能作为普通意义上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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