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当时约定的住所地已经发生了变化,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仍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为设计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双方当事人对选择的法院管辖是明知的,这一管辖法院不能因住所地变动而变更,否则违背了当事人最初的约定,也将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空间,一定程度上造成管辖秩序混乱。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便原则”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一个基本标准,法律把当事人的住所地确定为协议管辖的连结点,就是为了让住所地法院能够就近查明案情,当事人能够就近参加诉讼。因此,在管离协议约定时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争议发生时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以便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
我们采纳第一种观点。管辖法院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就是确定的,稳定了当事人的预期,更主要的是能杜绝当事人通过改变住所地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的现象发生。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可以由变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样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体现了相同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