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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可否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
周云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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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11年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理由是:第一,由于网络互通性强,任何能够接入网络的地点,都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发现地,连结点过多,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第二,以发现地为侵权行为地则将管辖法院的决定权完全授予原告,甚至有些原告为争夺有利管辖法院而人为制造连结点,这对被告而言显然不公平。第三,民事案件的管辖要符合“两便原则”,而且连结点应当与纠纷有实际关联性,而以发现地为侵权行为地将导致管辖标准极不明确,极易引发管辖争议。第四,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制,极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地,与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共同有管辖权,这样既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诉讼进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可作为侵权行为地。主要理由是:第一,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就在于任何发现侵权信息的地点,都属于侵权行为地,既可以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第三,如此规定,可以有效解决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地在国外等跨国侵权行为由国内法院管辖的问题。

我们采纳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五条,可以随意界定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计算机有便捷移动的特征,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这都是无法回避的问题, 《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便于确定管辖。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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