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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周云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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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11年

A证券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A证券公司深圳营业部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不具备委托理财的业务资格,从而不应作为本合同纠纷案被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适格被告A证券公司所在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应如何处理?

与法人内设机构不同,分支机构是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机构,通常有自己的名称、场所、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从事业务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此外,分支机构会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营利法人分支机构还会领取独立的营业执照。为便于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允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包括以诉讼主体地位参与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根据该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因此,本案中A证券公司深圳营业部系A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A证券公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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