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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遗产诉讼中,如何理解“其他继承人”的范围
周云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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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1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此处“其他继承人”的范围如何理解?

“其他继承人”应当是指同一顺序的未起诉的其他继承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就同一顺序的继承人而言,除有特殊情形之外,每个人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当然也包括程序意义的诉权。对于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在遗产被他人侵占,或者继承涉及遗嘱继承、遗赠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具有同样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当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一或部分继承人提起诉讼时,基于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的同等继承权这一前提,其他未起诉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实际上属于同一原告的主体地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因此,应当认为《民诉解释》第七十条中规定的“其他继承人”指的是同一顺序的未起诉的其他继承人,即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才可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在同一顺序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才发生该条规定的追加未起诉的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形。不是同一顺序的,即使该继承人未起诉,也不得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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