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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对方可否再次申请仲裁?
周云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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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11年

对于这一问题,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操作不一,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允许再次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的,有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主要理由是:

1.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自行和解,既是当事人双方享有的法定程序性权利,也是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直接表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由此可见,立法通过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权利,来维护其按照自己的意思处分实体权利的自由。

2.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不同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并没有获得完全的法律强制力。从某种意义上讲,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认可,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执行力。为获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评价,应当允许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

3.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作出终结的肯定性反映,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撤回仲裁申请后不能再次申请仲裁从而恢复仲裁程序,从“法无禁止即可行”的角度出发,赋予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的权利同样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然性评价。从与仲裁程序相似的民事诉讼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撤诉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

4.调解与和解贯穿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程序的全过程。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如果将这一规定平行位移于仲裁程序中,则将出现“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再次申请仲裁”的后果。而且,双方权利义务在程序位移中并没有发生一方扩大、一方减少的情形,立法对此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采取禁止性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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