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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良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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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12-06-07

案情简介:

1995年11月26日A银行应B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金额为500万美元,受益人为某国 C公司。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995年12月10日,C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将有关单据交通知行,请求付款,通知行审单后发现运单缺失,发货时间延误,请求A银行指示是否承兑,A银行明确表示拒付。后C公司发运的货物被提走,C公司向A银行追索货款。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决C公司败诉。

法理分析:

国际贸易跨越国界,贸易双方作为陌生人,很难充分了解对方的资金及信誉情况,即使能够了解,也存在成本极高的问题。因此,交易双方的当事人很难建立起相互的信赖。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卖方因没收到货款而不肯发货,而买方没收到货物又不轻易付款。但付款和实际交货同步进行不要说在国际贸易中,即使在国内贸易中也很难做到,为了解决上述交易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国际贸易中便产生了一种协调的办法,即"象征性交货"时付款,所谓"象征性交货"就是交付单据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或控制权,由于银行的信誉有一定的保证,这样,由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便应运而生。

1、信用证及信用证业务基本流程

所谓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书面付款承诺,即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或自身作出,开给受益人在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证条件时付款的承诺文件。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是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和受益人,而其他当事人,诸如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代付行、偿付行等则属于一般关系人。

信用证业务基本流程如下图:

(3)寄发信用证

(7)寄 单

(8)偿 付

(2) (9) (4) (5) (6)

申 赎 传  交 议

请   递  单 付

开 信

立 单 用

信 证

证 (1) 合同中确立信用证付款方式

进口商

出口商

2、信用证的特点:

信用证的根本作用是为买卖双方提供资金结算安全的保障,其基本特点如下:

(1) 银行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信用证都表示银行对受益人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使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义务,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一致,银行就应当付款.

(2) 信用证的独立性

信用证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交易,独立于其所基于的贸易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不受其约束。

(3) 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

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银行作为信用证业务的参与者,他们与销售的货物和服务无关,他们也不想知道合同的具体条款,实际货物是否与贸易合同一致对银行无关紧要。银行只负责谨慎地审查所有单据,确认它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3、信用证与贸易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就交易的所有内容达成一致签定贸易合同。其中,买卖双方约定支付条款,而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信用证中的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就是从买方和卖方的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买方负责安排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注明双方一致同意信用证的各项条件。

虽然信用证来源于贸易合同,但它完全独立于贸易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不受其约束。"(《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只限于信用证的规定,它只对信用证负责,并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也不管是否有合同的存在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银行仅承担审单(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银行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和付款的义务。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C公司之所以连续败诉是因为将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等同起来,C公司没有注意到信用证的独立性以及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应负的义务,而将银行列为被告,造成两审败诉而告终。

汪良宏 律师

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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