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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
周云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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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11年

对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像《劳动法》第十九条那样,即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而是首先强调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并不是宣告其无效,而是要求其应当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书面形式并非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或是生效要件。可见,《劳动合同法》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态度十分明确,就是通过将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拓宽,允许非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来避免“事实劳动关系”的提法。当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也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就解决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许多问题,能够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使“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这个提法被“劳动关系当事人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所取代。显然,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受案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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