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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户籍迁入他市,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哪个法院管辖?
周云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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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11年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于2000年在A市登记结婚,当时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2003年李某离开原户籍所在地A市到B市攻读博士研究生,并将户籍迁至B市。2006年李某博士研究生毕业后即到B市某高校工作,户籍亦随同落到B市。2009年10月,张某向A市法院起诉离婚,A市法院立案受理了张某的起诉。李某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向A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A市法院是否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李某的户籍已经由A市迁入到B市的情况下,则B市是李某的住所地。《民诉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李某在B市高校工作,没有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辅,因此本案应由B市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条款所规定的“离开住所地”。应理解为以没有变更住所地为前提,即在户籍所在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如果被告已经将户籍迁出并已落户,那么就属于变更住所地,在变更后的住所地亦为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该由变更后的住所地管辖,而不能适用《民诉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民诉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该条文义的反面解释则为,如果户籍迁出并已经落户,且该户籍所在地即为经常居住地的,则应该由落户的户籍所在地管辖。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诉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所以,本离婚案件应该由李某的户籍所在地B市法院而非张某的户籍所在地A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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