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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目的的婚前出资购房,虽登记一方名下,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周留侠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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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
合伙人律师
从业7年

一、案情速递

徐某与薛某于2012年举办婚礼;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3年生育一女徐小某。

2011年,徐某与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顺捷金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820号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其中,房屋价款为162万元,车位价款为13万元。该房屋和车位于2011年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于徐某名下。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薛某和徐某共同偿还。

2018年,徐某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820号房屋及车库归徐某所有。


二、律师思路及办案流程

薛某通过朋友介绍,专程找到周留侠主任,希望委托周留侠律师代理本案。

受案后,周律师通过调查取证、了解案情,根据丰富的实践经验,梳理出本案争议关键点在于:820号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紧接着,周律师指导当事人收集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房屋贷款合同、银行流水记录等重要证据一并提交法院;从而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济上一直混同;房屋和车库买卖合同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且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买房所欠的共同债务偿还完毕;房屋贷款合同系双方共同签订,银行贷款双方共同偿还。最终法院判决:徐某与薛某离婚;820号房屋归薛某所有,薛某向徐某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三、结案陈词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由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徐某与薛某在2012年举办婚礼之后,即已开始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生活,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二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密切,在此期间亦已发生资金混同。综合分析,诉争房屋和车位均系双方在举办婚礼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购置行为,双方在购置诉争房屋及车位时,亦已达成了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二人亦对诉争车位构成共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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