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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常民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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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是权利而非义务
更新时间:2009-03-27
北京的李女士来电咨询:我与丈夫于2000年离婚,我们的女儿不满一周岁,判归我抚养,我丈夫每月给付抚养费。后来他因为另行组成了家庭,所以很少去看她。当她看到别的小朋友每天都快乐地和爸爸妈妈在一起,有爸爸妈妈陪伴在身边,她非常羡慕。后来我与她的父亲取得了联系,约定每周六她的爸爸来看她一次。就这样女儿就像盼星星盼月亮-样盼望着爸爸每周六的到来。但是时间长了她的爸爸就很少来看望她。请问我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她的爸爸来看望她?
答:你所咨询的问题是关于探望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探望权是夫妻双方离婚,未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权定期看望子女,与子女延续父母子女的亲情关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探望并为探望提供便利。夫妻双方尽管因离婚而分道扬镳,然而算了"感情帐",却无法了结"孩子帐",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由此可见,探望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这种权利,权利人可以自愿放弃,但是没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止对方探望子女,那么对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行使探望权,但是如果享有探望权的一方不行使权利,不去探望子女,抚养子女的一方无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其看望子女,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探望的义务。
笔者认为法院不会受理你的起诉,这种要求丈夫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你所述的问题属于父女亲情的关系,不是一种法律关系.是受伦理道德规范的调整,而不受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且这种亲情关系无法通过法院的强制来执行来履行,不具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所应具有的执行力的要素。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有可执行性和给付内容的法律关系,才受法律的约束,如符合起诉其他条件才能到法院起诉"。你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我国的法律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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