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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奠权安葬权等受法律保护吗?
杨叶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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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合伙人律师
从业15年

祭奠是指生者为了悼念死者而举行的仪式,以表达对死者的哀悼,是人类共同具有的、为表达对已经逝去的亲人的哀思和怀念之情而举行的活动。作为一种情感的寄托方式,已经成为世界各个国家、各个民族之间普遍存在的风俗习惯。

随着经济的转型、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的不断变化、公民权利意识的加强,近年来与祭奠相关的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这类新型案件给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虽然祭奠权益纠纷的可诉性已为法院普遍接受,但因目前关于祭奠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造成了案件审理上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那么所谓的“祭奠权”究竟是不是民事权利?是否应该获得民法的保护?纠纷处理的依据应该是什么?

【案例1:父亲去世未通知小弟,小弟起诉哥哥道歉和赔偿】

案号:(2020)川04民终973号

赵大、赵二、赵三、赵四系同胞兄弟,赵某山系其生父。赵某山于2020年2月6日病逝,于2020年2月7日火化、安葬。赵大、赵二、赵三未将赵某山死亡、火化、安葬的事实通知到赵四。赵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大、赵二、赵三分别赔偿赵四精神损失费五万元、分别出具《悔过书》并当庭向赵四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赵大、赵二、赵三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赵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四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赵四对此不服,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赵大、赵二、赵三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赵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00元;驳回赵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说理:吊唁和祭奠是活着的人对死去的亲属悼念和寄托哀思的一种方式。吊唁权和祭奠权是基于亲属关系存在于人的内心的一种精神利益,饱含着极强的精神价值和伦理道德需求,符合我国行之已久的民间殡葬风俗习惯,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现为《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近亲属去世,在世的近亲属之间相互通知,保障近亲属对逝去亲人的吊唁权和祭奠权是我国行之已久的民间殡葬善良风俗,不因相互之间的生活矛盾而予以剥夺。本案中,赵大、赵二、赵三作为赵四的同胞兄长,因生活矛盾怠于通知赵四父亲赵某山去世消息的不作为行为与我国行之已久的民间殡葬善良风俗、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理念相违背,侵犯了赵四合法享有的吊唁权和祭奠权,对赵四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对此,赵大、赵二、赵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2:父亲想住阴间的房,就应该把阳间的房子给我孩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0044号

荣二:荣大作为家中的长子,于2004年代表家人与朝阳陵园签订《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约定在我们的父母去世后安葬在朝阳陵园的墓穴内。2016年5月7日,父亲荣某去世并火化,在我提出把父亲安葬在朝阳陵园时遭到朝阳陵园拒绝,其理由是必须由合同签字人荣大签字,但荣大拒绝签字,特起诉至法院。

荣大辩称:父亲想住阴间的房,就应该把阳间的房子给我孩子。我与朝阳陵园签订的骨灰安放合同,在我与荣二的争议没有解决前,不同意安放父亲荣某的骨灰。老房拆迁后安置新房,售房款由荣二持有,若荣二从售房款中拿出16万元给我孩子,我就同意父亲的骨灰安放在墓地里。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了习惯作为整个民法的一般法律渊源的有效性。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安葬权进行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据习惯处理涉案纠纷,现无证据表明死者生前对此安排有异议,应依此安排及时为死者进行安葬。涉案子女间因财产纠葛和个人间争执,致使父亲骨灰迟迟无法安葬,该行为违反了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安葬义务,也与一般社会道德有悖,故判令被告荣大、第三人北京市朝阳陵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荣二将荣某的骨灰安放于北京市朝阳陵园。

【案例3:非亲生子女状告继母阻挠祭奠亲生父亲长达十年】

案号:(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95号

基本案情:王某与张某(已故)原系夫妻,均系再婚,张某于2004年11月21日去世。张小二、张小三系张某的儿子和女儿,诉称王某(继母)剥夺了二上诉人祭奠父亲的权利长达十年。张某死亡后骨灰被寄存在新乡市殡仪馆,骨灰存放证只有一本且被王某持有。在庭审中,张小二、张小三与王某均承认骨灰存放证是前往殡仪馆祭奠张某的唯一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祭奠权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权利,是合法的民事权利,理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张小二、张小三是死者张某的的儿女,依法享有祭奠权,王某持有张某的骨灰存放证且张小二、张小三与王某均承认骨灰存放证是前往殡仪馆祭奠张某的唯一凭证,故张小二、张小三要求祭奠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某应当配合张小二、张小三对死者张某进行祭奠。张小二、张小三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祭奠权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权利,是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小二、张小三是死者张致勤的的儿女,依法享有祭奠权,故张小二、张小三要求祭奠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王凤兰现持有张致勤的骨灰存放证,且系前往新乡市殡仪馆祭奠张致勤的唯一凭证,故王凤兰应当配合张小二、张小三对死者张致勤进行祭奠。

【律师意见】

安葬、祭奠是中华民族传承数千年用以寄托哀思、传承精神的重要仪式,虽然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中第二款中亦有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此外,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遵守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在没有明确可以适用的法条时,法院完全可以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依据进行裁判,亦可根据《民法典》第八条及第十条规定适用公序良俗处理。

从我国社会风俗习惯来看,为死者料理安葬事宜一般均由近亲属完成,内容包括选择安葬方式、安葬位置、安排仪式、骨灰下葬等;时间上通常以及时入土为安为宜,不宜拖延过久。近亲属间对安葬事宜有争议的,如死者生前有明确意愿的,应依其意愿安排;死者生前无明确意愿的,应依死者所在地区的一般风俗习惯安排;但上述安排均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

亲戚或余悲,他人亦已歌。死去何所道,托体同山阿。清明将至,愿逝者安息,生者坚强,勇者常在。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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